子女探視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1.97W

子女探視時間的規定是什麼?

一、子女探視時間是怎樣規定的?

子女探視時間的規定是,探視的頻率至少一個月一次,每次的探視時間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即可,在探視問題上,父母也應該徵詢孩子的意見,與孩子就探視問題達成一致。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中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

第22條規定:“……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監護權不因婚姻關係解除而消除。”

《意見》第21條規定:“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孩子的監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根據此規定,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是離婚後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也就是即使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有不利因素,也不能變更探望權主體。並且將子女規定為探望的對象,只能被動的接受探望。這在司法實際中出現了很多矛盾和衝突。

二、探視權行使方式

探望權的行使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協商的內容可作為協議離婚的一部分內容,子女對行使探望權有選擇能力的應聽取子女的意見,法院有權對協商內容加以審查。對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權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單獨起訴,人民法院也應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1] 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探望權是一種權利,那麼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拒絕、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顯然是一種侵權行為,並且具有可訴性,應當予以探望權人救濟,而且負有協助義務的一方拒絕、阻撓探望權人行使探望權,探望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

但法院應當本着以下原則:以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減少因父母離異給子女帶來的傷害;依法執行的原則;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探望權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變更撫養關係的訴訟。這在理論界已達成共識。

探望的內容既包括見面,如直接見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書信、互通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概括起來探望方式一般有兩種:

一是探望性探視,

二是逗留性探視。

探望性探望,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對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種較長時間的探望,探望權人可在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權人領走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對於子女而言,年齡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零至三週歲的幼兒,該階段的幼兒身體、智力等諸方面受環境的影響較大,無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適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會因環境經常變化而影響幼兒的身心健康,因此該年齡段適用探望性探望較為適宜。

探視權指的是,夫妻離婚之後,不和孩子生活的一方,對於孩子也是有探望的權力吧,當然這種探望的時間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決定,情慾的話一般情況下是一個月一次,對方對於這種探視權利的行使是具有協助的義務,不能夠阻撓和拒絕的。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