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共同購買房屋後過户給部分子女老人去世後其他子女起訴分割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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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共同購買房屋後過户給部分子女老人去世後其他子女起訴分割糾紛

趙某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位於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額由趙某鵬繼承;2.訴訟費由趙某宏承擔。

趙某宏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趙某鵬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趙某鵬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遺漏審查重要證據,錯誤理解當事人形成的書面文字説明和處分意見,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根據我方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我父親趙某剛去世後,在母親劉某珍的主持下,我與趙某鵬已就趙某剛全部遺產進行了明確的處分、分割及説明。關於涉案房屋,趙某鵬明確認可系我購買及所有,父親趙某剛只有使用權,故不屬於父親的遺產,放棄以遺產為由進行分割,且認可後續不再有任何爭議。

法院斷章取義的引用“只是使用權”進而片面認定事實,否定了雙方就趙某剛遺產的處理意見,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此外,根據分割及説明,雙方已經就趙某剛的遺產進行分割,即分割遺產的事實已經發生,訴訟時效應自趙某鵬在説明簽字之日起算,一審法院引用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進行認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被告辯稱

趙某鵬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趙某宏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望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請求。

 

法院查明

趙某剛與餘某欣育有一子趙某鵬,餘某欣因病去世後,趙某剛與劉某珍於1954年結婚,婚後生育趙某宏。趙某剛於1997年7月7日死亡註銷户口,劉某珍於2020年9月7日去世。

1985年4月3日,趙某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開始承租一號房屋作為住宅使用。1991年9月29日,趙某剛提交購房申請,申請載明:為了響應房改號召願購買現住房一號房屋。1991年9月30日趙某剛與房地產管理局簽訂公有住宅樓房出售合同,趙某剛按房改優惠政策購買一號房屋。1992年5月14日趙某剛取得房產所有證。根據測繪日期為1991年11月4日的北京市房屋登記表載明一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為趙某剛,房屋用途為住宅,房屋建築面積為55.03平方米。

1996年8月16日,趙某剛提出購房前夫婦工齡和超過65年改辦成本價變更產權申請,申請辦理成本價產權登記手續。2003年10月12日,劉某珍向大興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將房屋產權人變更為劉某宏。該申請上注有“經核實無其他子女無繼承方面的糾紛,請權屬科辦理變更手續。”2003年10月21日,一號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趙某宏。

1997年7月15日,趙某鵬書寫如下內容:“現住房是由父親單位分配的,由於房改需要買下父親不同意故此由弟弟出款買下,只是使用權,因此也算不得遺產,故我及我的後代對此房屋今後不再有任何爭議。”趙某宏以此認為1997年7月15日趙某宏與趙某鵬已對父親遺產進行了分割,趙某鵬認可涉案房屋系趙某宏購買,不是遺產,且訴訟時效應自該日起計算。趙某鵬對此不予認可。

另,趙某鵬提供證人證言、微信聊天記錄、照片、書信證明趙某鵬看望、關心劉某珍,盡了贍養義務

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就本案爭議的焦點,法院逐一進行論述:1.趙某鵬與劉某珍之間是否形成扶養關係。在判斷是否存在扶養關係時,應依扶養時間的長期性、經濟與精神扶養的客觀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趙某鵬生於1941年,1954年趙某剛與劉某珍結婚時趙某鵬13歲,趙某剛去世後,趙某鵬與劉某珍聯繫並進行探望,故應認定趙某鵬系與劉某珍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趙某鵬應作為劉某珍的繼承人。

2.一號房屋是否是遺產,趙某鵬書寫的“現住房是由父親單位分配的,由於房改需要買下父親不同意故此由弟弟出款買下,只是使用權,因此也算不得遺產,故我及我的後代對此房屋今後不再有任何爭議”是什麼性質?1997年趙某剛去世時,一號房屋登記在趙某剛名下,該房屋系趙某剛與劉某珍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二分之一應系趙某剛的遺產。趙某鵬在1997年7月15日書寫的內容中稱“只有使用權”,但實際該房屋享有所有權,故不應認定趙某鵬放棄對趙某剛遺產的繼承,故對趙某剛的遺產應由劉某珍、趙某鵬、趙某宏每人繼承三分之一。

對於劉某珍在該財產中的部分,因劉某珍在世時要求將該房屋過户至趙某宏名下,系對其財產進行的合理處分,因此不再涉及繼承問題。綜上,趙某鵬應繼承一號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額。因繼承涉及物權問題,故趙某鵬的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二審期間,趙某宏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大興縣房地產管理局關於房屋分配和辦理住房手續事項的通知,證據二、趙某鵬就涉案房屋第一次起訴時書寫的《民事起訴狀》,證據三、齊某慧的證人證言,欲以上述證據證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由趙某宏出資購買並歸其所有。

對此,趙某鵬發表質證意見:關於證據一,不認可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該份證據的第二頁沒有公章,所載內容與劉某珍在申請不動產變更登記的陳述不一致,且根據該份證據涉案房屋面向軍轉幹部分配,趙某宏沒有分房資格;關於證據二,認可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當時趙某鵬對涉案房屋的歷史沿革不知情,後經調取涉案房屋檔案變更了訴訟請求,故應以本案中趙某鵬的起訴狀為準;關於證據三,不認可真實性及證明目的,無法核實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裁判結果

判決:一、位於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額由趙某鵬繼承;二、駁回趙某鵬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為法院對涉案房屋的處理是否適當。首先,關於訴訟時效問題。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在案證據,涉案房屋系被繼承人趙某剛單位分配的住房,原登記在趙某剛名下,趙某剛去世後,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劉某珍、趙某鵬、趙某宏共有。現趙某鵬提起法定繼承之訴,要求繼承涉案房屋,涉及物上請求權,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故法院對於趙某宏所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涉案房屋,趙某剛去世後,趙某鵬確曾書寫“現住房是由父親單位分配的,由於房改需要買下父親不同意故此由弟弟出款買下,只是使用權,因此也算不得遺產,故我及我的後代對此房屋今後不再有任何爭議”等內容,但根據其行文內容,難以認定趙某鵬已經明確放棄對涉案房屋所有權的繼承。現趙某宏主張趙某鵬已經放棄繼承涉案房屋,證據不足,法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趙某宏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之前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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