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去世父親購房贈與部分子女其他子女未同意有效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7W

原告訴稱

母親去世父親購房贈與部分子女其他子女未同意有效嗎

趙某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趙某健、趙某文、趙某康、趙某賢履行趙某鵬與趙某傑簽訂的《房屋贈與合同》,協助將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所有權過户至趙某傑名下。2.訴訟費由趙某健、趙某文、趙某康、趙某賢承擔。

趙某文、趙某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趙某傑的各項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趙某傑承擔。

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對房屋贈與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無任何依據。我方認為該合同中趙某鵬的簽名並非其本人簽署。2.趙某傑依據贈與合同主張權利,已過訴訟時效。趙某傑因贈與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屬於債的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應涉及訴訟時效問題,贈與合同中標明的時間為2009年10月1日,贈與趙某鵬於2010年6月23日去世,趙某傑起訴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趙某傑夫婦與趙某鵬一起生活,是其他兄弟對他們的扶持與幫助,並非趙某傑以實際行動接受贈與。

3.即使贈與合同是真實、有效的,我方也無配合辦理房屋過户手續的義務。贈與合同只能約束簽署合同的雙方,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

 

被告辯稱

趙某傑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趙某文、趙某康的上訴請求。1.《房屋贈與合同》中趙某鵬的簽名為真實的。上訴人不認可趙某鵬簽名的真實性,卻沒有相反證據證明,也不申請鑑定。2.本案贈與的標的物是房屋,為不動產,本案中我請求協助辦理過户手續,具有物權請求權的性質,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3.趙某鵬病逝後,其法定繼承人應當繼承其在訴訟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因此趙某文、趙某康有義務配合辦理房屋過户手續。

趙某賢提交書面意見稱,同意一審判決,尊重、認可房屋贈與合同以及見證書。

趙某健未答辯。

 

法院查明

趙某鵬與高某娟系夫妻關係,雙方均系初婚,婚後育有五子,分別為趙某傑、趙某文、趙某健、趙某康、趙某賢。高某娟於1990年8月報死亡,趙某鵬於2010年6月23日報死亡。1992年12月,趙某鵬向單位交付房款購買位於一號房屋。1998年8月,一號房屋辦理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趙某鵬,該房屋購買時只使用了趙某鵬的工齡優惠折價。

2009年10月1日,趙某鵬(贈與人)與趙某傑(受贈人)簽訂《房屋贈與合同》約定:贈與財產為坐落於豐台區一號房屋一套。贈與目的:因我年事已高,而且膝下有兒5個,為使我百年後孩子們為房產不起爭執,因趙某傑一直與我共同生活,故贈與趙某傑其他人不得有爭執。趙某傑一直與我一起共同生活,此合同一經簽字即時生效。為保證本合同的真實性,請鄰居為本合同見證人。本合同是在我神智清醒,完全自願贈與趙某傑的。見證人到庭陳述見證過程。

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趙某鵬與趙某傑簽訂贈與合同,將一號房屋贈與趙某傑,並由鄰居見證簽署合同過程,見證人亦到庭陳述見證經過,趙某健、趙某文、趙某康不認可贈與協議的真實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辯稱該贈與合同並非趙某鵬真實意思表示的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一號房屋系高某娟死亡後,趙某鵬以個人名義購買的單位福利房屋,該房屋購買時亦未使用高某娟的工齡優惠,該房屋應為趙某鵬的個人財產,趙某鵬將該房屋贈與趙某傑的行為並未損害高某娟的權益,綜上,趙某鵬與趙某傑所簽訂的房屋贈與合同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趙某鵬死亡後,趙某文、趙某健、趙某康、趙某賢作為趙某鵬的法定繼承人,趙某傑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贈與合同所約定的義務。趙某文、趙某健、趙某康辯稱趙某傑長達十年未作出接受贈與的表示,應已經喪失接受贈與的權利,對此法院認為,相關法律對受贈人接受贈與的期間未作出相應限制性規定,趙某傑在簽訂贈與合同後已經實際佔有使用涉案房屋,應視為其以實際行為表示接受贈與,故對趙某文、趙某健、趙某康的該辯稱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綜上,趙某傑要求趙某文、趙某健、趙某康、趙某賢協助其履行房屋過户手續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一份簽有“趙某鵬”字樣的書籍封面,欲證明該簽字是趙某鵬於2007年所籤,與贈與合同字跡不一樣。被上訴人趙某傑對於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庭審中,本院出示了一審法官2021年4月7日的調查筆錄,主要內容為:單位房管辦公室就涉案房屋購買、抵扣工齡及房屋上市情況進行的答覆,證明房子是92年竣工分房並於同年進行房改,按照標準價優惠購房,首付款2488元,剩餘房款分五年從趙某鵬工資中;只計算趙某鵬本人的工齡優惠;

房屋屬於央產房,房子不能上市交易,如果交易需要國家交易辦批准,房改房不能辦理過户,但可以辦繼承,2019年下半年,房子可以辦理上市,可以作為商品房交易。趙某傑認可該證據並稱一審時法官曾宣讀過。上訴人稱沒有宣讀過,對於證據內容,認為可以證明房子並非不能交易,只是要國家交易辦批准。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無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判決:趙某文、趙某健、趙某康、趙某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趙某傑辦理豐台區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三:一是本案中由趙某鵬與趙某傑所簽署《房屋贈與合同》的真實性問題;二是趙某傑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是趙某文、趙某康是否由義務協助趙某傑辦理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一,關於《房屋贈與合同》的真實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二條規定:“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私文書證上有刪除、塗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本案中《房屋贈與合同》從證據形式上屬於私文書證,合同內容清晰明確,無形式瑕疵,贈與人及受贈人均在落款處簽名,且有兩名見證人見證贈與合同製作及簽署的過程,且有簽訂《房屋贈與合同》時的照片佐證,證明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真實有效。趙某文、趙某康雖對贈與合同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其所交證據不足以推翻該贈與合同,故對於趙某文、趙某康的主張,法院不予採信。

第二,關於訴訟時效的問題。首先,趙某傑就訴爭房屋主張過户,具有物上請求權的性質,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其次,趙某鵬與趙某傑在贈與合同中並未約定辦理轉移登記的時間,趙某傑在簽訂贈與合同後實際佔有使用房屋,且根據法院調查情況表明,涉案房屋購房後,售房單位證明於2019年下半年才明確房子可以辦理上市,趙某傑向其他法定繼承人主張權利,即使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亦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趙某文、趙某康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趙某文、趙某康是否由義務協助趙某傑辦理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問題。本案中,根據《房屋贈與合同》,贈與趙某鵬負有協助受贈人趙某傑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義務。現趙某鵬已經去世,其生前簽訂贈與合同約定將財產贈與受贈人,死亡時尚未履行的,受贈人有權請求繼承人履行贈與合同。因此趙某傑要求趙某文、趙某康協助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