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去世後母親用雙方工齡買房後過户部分子女其他子女能否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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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親去世後母親用雙方工齡買房後過户部分子女其他子女能否分割

原告趙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中屬於趙先生工齡所對應的房產價值。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趙先生與被繼承人高女士共育有六個女兒,分別為趙某文、趙某慧、趙某鑫、趙某達、趙某剛、趙某超。被繼承人趙先生於1994年9月14日去世,被繼承人高女士於2021年2月5日病故。被繼承人生前留有房產一套,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關於該房屋,2000年3月16日高女士與北京市T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買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2003年該房屋登記在高女士名下,但購買時使用了趙先生年的工齡。

2012年2月高女士與趙某慧通過買賣形式將該房屋過户到趙某慧的名下。該房屋一直由趙某慧佔用,未依法進行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與五被告協商上述工齡對應房產價值部分繼承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慧辯稱,涉案房屋原為高女士個人所有,現已經登記至趙某慧名下,目前為趙某慧合法所有。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趙先生已於1994年9月15日死亡,涉案房屋於2000年3月16日購買,均已超過最長訴訟時效。原告無權要求繼承財產。父母生前都是由趙某慧在照顧贍養,原告從未贍養老人、履行扶養義務,其無權分得遺產。假使本案存在趙先生工齡對應的財產繼承問題,也應該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判定。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趙先生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計算參考公式為:(已死亡配偶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購買公房時房屋市值)×房屋現值。其中,“購買公房時的房屋市值”不應理解為公房的成本價而應理解為當時該房屋所對應的商品房的市場價值。假使本案趙先生工齡對應的財產性權益存在繼承問題,高女士已經將其繼承份額贈予趙某慧。

被告趙某鑫、趙某達、趙某剛、趙某超辯稱,認可原告陳述的親屬關係和房屋情況,涉案房屋中使用了父親的工齡,應依法分割對應的財產價值。

 

法院查明

趙先生與高女士系夫妻關係,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即趙某文、趙某慧、趙某鑫、趙某達、趙某剛、趙某超。趙先生於1994年因死亡註銷户口,高女士於2021年2月5日去世。趙先生生前未留有遺囑。

2000年3月16日,高女士與北京市T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高女士以按成本價每平方米1485元購買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高女士按照房改售房有關規定交納的各項費用包括房屋實際售價35752.4元,及其他費用,合計37226.3元。經查詢,涉案房屋購房時,使用了趙先生的工齡42年,使用了高女士的工齡22年,享受了相應購房優惠折扣政策,成本價購房的年工齡折扣率為0.9%。根據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記載,涉案房屋的房價具體算式為:(1485-1395.9×0.9%×64)×(1+11%)×(51.83+3.83×50%)×(1-6×2%)=35752.44元。

2003年9月4日,高女士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書。

2003年11月19日,高女士在北京市某公證處立有遺囑,主要內容為將其名下坐落在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留給女兒趙某慧繼承(不包括配偶)。

2012年2月10日,高女士與趙某慧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涉案房屋以買賣形式轉讓於趙某慧。趙某慧於2012年2月1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房產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庭審中,各方均認可涉案房屋現價值為550萬元,亦均表示房屋購買時的市場價值由法院核實確定。

 

裁判結果

趙某慧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向趙某文、趙某鑫、趙某達、趙某剛、趙某超每人給付房屋補償款97114.85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公民所享有民事權利和民事權利能力因死亡而終止。本案中,趙先生死亡後民事權利能力歸於終止。高女士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時,趙先生的民事權利能力已因為死亡而終止,其不具備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主體資格。

高女士購買涉案房屋時雖使用了趙先生的工齡,並因此減少了購房款數額,但其性質系特定時期所規定的一種政策性福利,並不對房屋產權判定產生影響。故本案涉案房屋性質仍應認定為高女士的個人財產。需指出,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故使用趙先生工齡而獲得的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趙先生遺產,由其配偶和子女繼承。

高女士生前將該房屋過户至趙某慧名下,視為對其所有財產的處分行為,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後果。但由於該房產中包含趙先生工齡價值部分遺產,故趙某慧在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應負擔趙先生工齡對應遺產價值部分繼承後的給付義務。法院依據趙先生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購買公房時房屋市值、各方確定的房屋現值依法確定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

關於高女士購買涉案房屋時的房屋市值,各方均不申請鑑定,由法院依法酌定。

關於趙某慧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法院考慮以下因素:其一,本案訴訟中,經調取涉案房屋檔案,查詢涉案房屋登記情況後,各繼承人才得知房屋已經確定過户至趙某慧名下和高女士當年購買涉案房屋時使用了趙先生年工齡的事實,方知曉該房屋中存在趙先生的財產性利益;

其二,被繼承人趙先生去世後,對本案遺產未曾進行析產,趙先生遺產部分價值一直尚未確定。現各繼承人主張就涉案房屋中對趙先生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依法析產並予以繼承並未怠於主張權利,故法院對趙某慧時效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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