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多一點”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W

這樣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多一點”

這樣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多一點”

 

劉剋星律師

説明:本律師關於本文案例及類案檢索所用關鍵詞:全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期間應自勞動者領取當月工資時逐月起算”。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終*2民事判決書

2、案由:勞動合同糾紛

3、當事人:

  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為化名,下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公司甲公司為化名,下同)

【基本案情】

王某某2017年10月24日入職甲公司,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王某某每月工資5000元。甲公司每月7日前支付上月工資(注:本律師推測)

2018年2月6日王某某從甲公司離職

王某某2019年1月23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被告甲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人民幣11942元……

案件爭議焦點之一

未籤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一審法院裁判要旨】關於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2017年10月24日入職,被告未與原告續簽勞動合同,依法應於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每月向申請人支付二倍工資,已經支付一倍的,應當支付差額。本案中原告申請勞動仲裁的時間為2019年1月23日,被告在本案中抗辯稱期間已部分超出仲裁時效,並表示仲裁沒有提出時效抗辯是“因為當時原被告確實並非勞動關係,故在仲裁時沒有提及時效問題”,故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該訴求提出時效抗辯,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原告2018年1月22日之前的二倍工資差額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2018年1月23日至2月5日未籤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284元5000元÷31天×9天+832元)。

王某某上訴請求】(部分)

改判甲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1942元.......

甲公司答辯意見

甲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法院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於2017年10月24日入職,甲公司未與王某某簽訂勞動合同,依法應支付二倍工資。關於仲裁時效問題,因甲公司在勞動仲裁及原審中的抗辯理由均是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在(2020)粵03民終10210號民事裁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並將本案發回重審後,甲公司在一審中提出仲裁時效抗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採納甲公司提出的時效抗辯,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用人單位因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額外支付的一倍工資應隨勞動者正常的勞動報酬一起逐月發放,而勞動者在領取當月工資時就應當知道用人單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如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資,勞動者在領取當月工資時就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期間應自勞動者領取當月工資時逐月起算。因甲公司依法應當在2018年2月7日前支付2018年1月份的工資及二倍工資差額,故2018年1月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期間應自2018年2月7日起算,王某某2019年1月23日申請勞動仲裁,其請求的2018年1月的二倍工資差額並未超過仲裁時效期間。故甲公司應向王某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5832元(5000+832)。2018年1月之前的二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本院不予支持。一審關於二倍工資差額的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王某某主張仲裁時效期間應從其離職之日起算,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王某某請求二倍工資差額119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點評:本文案例一審法院在審理中考慮時效問題時,簡單“往前倒推一年”,未考慮工資發放時間對仲裁時效的影響。案件到了二審法院,法院在考慮時效問題時,考慮到“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期間應自勞動者領取當月工資時逐月起算”,甲公司應當在201827日前支付20181月份的工資及二倍工資差額,故20181月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期間應自201827日起算,王某某2019123日申請勞動仲裁,其請求的20181月的二倍工資差額並未超過仲裁時效期間(一年)。故,最後二審法院對此項進行了改判,王某某“多”爭取了將近一個月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多注重一點細節,有時會有一些回報。

(特別提示:勞動爭議地域性較強,不同地區、不同法院針對同一類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觀點,且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法律及相關規定也有可能發生變化,故本文所述案例的裁判觀點,僅供參考,不作為針對個人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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