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房產律師——父母購買時使用自己工齡並且部分子女出資老人去世其他子女能繼承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02W

原告訴稱

遺產房產律師——父母購買時使用自己工齡並且部分子女出資老人去世其他子女能繼承嗎

原告郭某祥、周某娜、郭某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確認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事實與理由:原告郭某祥與被告郭某賢均是郭某濤與吳某洋子女,父親郭某濤與母親吳某洋於1987年6月離婚後住進北京市R公司單位集體宿舍。1992年單位分房,當時原告郭某祥、周某娜夫婦均為R公司雙職工且有一子郭某晨,排隊分房可分到一居室,郭某濤可分一間平房。郭某濤提出為便於兒子一家照顧提請合居分房,經單位批准後分到訴爭房屋。

1992年公司房改售房,郭某濤表示:沒錢不買放棄份額,郭某祥夫妻表示願意湊錢購買,但按單位要求發票寫了父親郭某濤名字。其後原告繳納了全部房款,並居住在訴爭房屋中。現原告為維護己方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房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

被告郭某賢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法律規定,涉案房屋登記在郭某濤名下,理應屬於郭某濤所有。證據中也顯示涉案房屋購買使用了郭某濤的工齡,所以涉案房屋應該確認為郭某濤個人單獨所有。

第三人北京市R公司辯稱,這個案子與我公司無關。

 

法院查明

1993年7月14日,郭某濤(乙方)與北京市R公司(甲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載明:一、房價款8980.49元整。二、甲方依據上述文件規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優惠:購現房優惠率22.5%,一次性優惠率10%,工齡優惠率30%。

1993年9月,北京市R公司審批通過了以郭某濤為購房人的《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審批表》。

1993年10月14日,郭某濤(買產人)與北京市R公司(賣產人)簽訂《房產賣契》。

1996年6月19日蓋有郭某濤人名章,1996年6月28日蓋有北京市R公司公章的《購房前夫婦工齡和超過65年改辦成本價變更產權申請》。現職工本人提出申請,我單位審核同意變更為成本價產權。

房屋產權檔案材料中所附的《職工及配偶工齡情況證明》載明:購房職工為郭某濤,原購房工齡41年。配偶姓名為吳某洋,購房前工作時間為1954年4月至1986年。

1998年2月18日的《房屋產權登記書》載明:宣武區(現西城區)一號房屋,現產權人為郭某濤,原產權人為北京市R公司,產權來源為房改售房,登記種類為變更登記。

1987年6月《民事判決書》載明:原告吳某洋訴被告郭某濤離婚一案,...。該判決書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吳某洋與被告郭某濤離婚;二、現雙方在誰手中財產即歸誰所有;三、本區一號住房由原告及其子繼續租住。

2013年9月13日,郭某濤死亡。

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R公司出具《證明》,載明:郭某祥,男,系本公司員工。1984年向單位申請住房結婚(需排隊)。1987年6月29日其父親郭某濤與老伴吳某洋離婚後住進單位集體宿舍。1992年本單位福利分房,當時郭某祥夫妻為我公司雙職工且有一子,排隊分房中可以分到一居室,其父親郭某濤可分一間平房。郭某濤提出為便於兒子一家照顧提請合居分房,經與郭某祥共同甲請後,分到現在位於北京市西城區現住房。1992年12月本公司進行房改售房。徵求意見時郭某濤表示:沒錢不買,郭某祥夫妻表示願意湊錢購買,但考慮小兩口工齡之和比父親工齡少幾年,就提出想使用父親工齡優惠,經辦工作人員指出如使用父親工齡,則發票只能寫父親名字,郭某祥夫妻為省幾百元當即表示同意,交付了8980.49元優惠價房款。

郭某祥又補交了成本價差價款3338元,其後我公司按發票人名辦理了房產證。針對該《證明》,北京市R公司出具書面函覆意見,載明:2017年,郭某祥、周某娜夫婦找到我公司,拿出2013年公司為其蓋章的有關宣武區一號房屋的相關證明,要求企業重新為其出具一份證明文件,理由為企業現在改制,名稱已變更。經瞭解核實上述證明情況屬實。

關於1992年分房的具體情況,原告自稱:剛分房的時候,單位給原告分配的是公房的居住權,只是讓原告居住,也沒有給原告公房房本,住進去沒多久單位就説可以買賣了,考慮到郭某濤工齡長,就以郭某濤的名義購買了。

關於本案的基礎法律關係,經本院詢問,原告明確表示堅持本案的基礎法律關係為所有權確認糾紛。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郭某祥、周某娜、郭某晨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北京市R公司出售給郭某濤時,《房屋買賣契約》的買方,《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審批表》的申請買房人、《房產賣契》買產人均為郭某濤,且在購房和改辦成本價變更產權過程中均使用了郭某濤和吳某洋的工齡,在購房和改辦成本價變更產權後,涉案房屋的產權均登記在郭某濤名下。現原告主張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依據不足,法院着實難以支持。

關於原告所稱合居分房一節,原告自認“剛分房的時候,單位給原告分配的是公房的居住權,只是讓原告居住”,可以看出,合居分房涉及到房屋的居住使用問題,與房屋所有權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原告以此主張對房屋享有所有權,法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認為因此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可以另行主張。

關於原告所稱購房時由其出資一節,因購房款涉及到債權問題,與房屋所有權亦非同一法律關係,原告以此主張對房屋享有所有權,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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