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夫妻名下房屋為一方控制公司出資離婚後引發的分割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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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夫妻名下房屋為一方控制公司出資離婚後引發的分割糾紛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分割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2、請求法院依法分割位於北京市順義區二號房屋;3、請求法院依法分割位於天津市武清區三號房屋。

事實及理由:原、被告2004年結婚。2001年7月6日生育長子林某傑,2005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林某濤,2007年9月8日生育女兒。2018年經法院調解書,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係,並分割了夫妻共同財產。2020年下半年,原告發現被告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有部分共同財產未分割,分別為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北京市順義區二號房屋以及天津市武清區三號房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離婚時原告也對此毫不知情。被告認為,被告的行為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有權請求再次分割上述財產,故提出分割主張

 

被告辯稱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和北京市順義區二號房屋並非夫妻共同財產,這兩套房屋均為被告代公司持有,其中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系代北京F公司持有,北京市順義區二號房屋系代北京H公司持有。確認天津市武清區三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房屋已經出售。如果經過法院審理,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與北京市順義區二號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則要求主張房屋的所有權,給原告支付對應補償款。

基於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依法追加F公司與H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了訴訟。F公司與H公司共同答辯稱,1、二公司與股東為各自獨立的主體,公司與股東財產互不相關,二公司的財產並非股東林先生的個人財產。截至目前,被告系F公司的全資股東,並系持有H公司98.71%股權的股東。從法律上來説,被告與二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被告的財產與二公司的財產是相互獨立的。

二公司的資金在向被告轉出時,均有相關協議或合法合理事由。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證實的前提下,二公司的意志是獨立的,合法的,包括但不限於對外借款、購買房屋並交由股東代持等意志。且二公司的財產並非被告的個人財產,也不得基於被告的股東身份而推定二公司的財產歸屬被告所有。

2、基於公司持有商用房屋的税賦極高,二公司向股東或其他人員轉款購買商用房屋,並交由股東代持,合情合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税暫行條例》規定,公司名下的用於經營的房屋每年交納房產税及其他税費。且根據通州出台的限購政策,個人不得在購置商用房屋。因此,為減少税賦,也為了滿足政策性要求,二公司將房款轉至股東林先生或其他人員,再由他們代付房屋款項,最終房屋由股東林先生代為持有。截至目前,並無法律禁止房屋代持行為,二公司由股東代持房屋的行為在政策出台前,也並無違法違規之處。

3、如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必須要求還原房屋歸屬,則二公司願意配合並從林先生處變更為房屋所有權人。4、如二公司的房屋因被告原因導致損害,則二公司將向被告及相關人員主張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權利。基於被告現因其個人離婚後財產糾紛,導致二公司實際所有的房屋發生不確定性,可能給二公司帶來財產損失。二公司明確表示,如二公司實際所有的房屋基於被告的個人原因被當做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或產生其他財產損失,則二公司將依法向被告及相關人員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房屋、返還房屋購買價款或賠償財產損失。

綜上,雖然被告系二公司的股東,但是二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借款協議、房屋所有權確認書的等文件確認涉案兩套房屋的所有權,該兩套房屋並非被告個人財產,也非其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查明

2018法院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係,並分割了夫妻共同財產,調解書確認內容有:一、原告秦女士和被告林先生自願離婚……三、登記在被告林先生名下的北京市朝陽區N號房屋歸原告秦女士所有,林先生於本調解協議生效後九十日內配合原告秦女士將位於北京市朝陽區N號房屋過户給原告秦女士;四、登記為原告秦女士和被告林先生共同共有的北京市朝陽區X號房屋歸被告林先生所有,購買該房屋的剩餘按揭貸款以及利息由被告林先生負責清償,原告秦女士於本調解協議生效後九十日內配合林先生將登記在雙方名下的位於北京市朝陽區X號房屋中原告的共有份額轉移登記給被告林先生;

五、以原告秦女士名義購買的位於天津武清區B號房屋相關權益歸被告林先生所有,原告秦女士於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十五日內配合將上述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給被告林先生;六、登記在被告林先生名下的位於河北省S號房屋歸被告林先生所有;……;八、被告林先生支付原告秦女士補償款共計三百萬元,於本調解協議生效後七日內支付二百萬元,剩餘一百萬元於本調解書生效後九十日內支付;……;十、雙方各自名下銀行存款歸各自所有;十一、雙方別無其他爭議。

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取得不動產登記的時間為2019年6月12日。根據被告提交的購房發票、支付憑證可知,該房屋購房合同簽訂於2016年4月27日前,房屋購買的發票價格為6537735元。被告與F公司、H公司稱該一號房屋實際權利人為F公司,就該意見,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北京F公司股東決定》,內容為:“本次股東決定於2016年4月28日在北京F公司會議室做出,決定內容如下:同意北京F公司出資購買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並由股東林先生代持。股東:(簽名)林先生。北京F公司(公司蓋章)。2016年4月28日”。

三被告另提交《房屋所有權確認書》一份,內容有:“甲方:北京F公司。乙方:林先生。房屋坐落:北京市通州區一號。甲、乙雙方確認:以上房屋雖登記在乙方名下,但實際是由甲方出資購買及由甲方償還借款,該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對該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乙方承諾:應甲方要求,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將房屋所有權人過户更名至甲方名下,過户更名費用為甲方承擔。簽署時間:2016年4月28日”。

為證明該房屋實際由F公司購買,三被告另向本院提了兩份《借款合同》及銀行交易明細,其中一份《借款合同》顯示由被告向案外人北京W公司借款1770710元,借款用途為購房,並約定將新購房屋作為借款抵押。另一份《借款合同》顯示由被告向H公司借款2233882元,借款用途同樣約定為購房,同樣約定借款方自願將新購房屋作為借款抵押。根據銀行交易流水,被告稱在房屋總價款的6537735元中,有299000元由F公司支付給案外人鄒某春,再由鄒某春代為支付,2969868元由被告借款後代為支付,3268867元由F公司直接開具支票支付。

原告不認可股東會決定的真實性,稱一號房屋的購買時間是2016年4月22日,股東決定是在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是在購買完才做的這個決定;對於房屋所有權確認書,認為是後補的;對於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也不認可,認為通過借款合同中的內容可知,房屋並沒有抵押登記,兩筆借款加起來共400萬,但是被告在2016年付款時就付了296萬,與常理不符;認可發票及賬户交易流水的真實性,但否認其是用於支付購房款的證明目的;同時稱無法確認鄒某春付款299000元的真實性;對轉賬支票的關聯性不予認可;認可鄒某春轉賬記錄的真實性,但轉賬摘要記載的是勞務費,且時間都是2012年1月份,故認為與本案無關。

位於北京市順義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順義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取得登記時間為2014年9月18日,商品房預售合同打印時間為2012年4月10日。被告及F公司、H公司同樣否認該房屋的權利人系被告或屬於被告與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就此,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北京H公司股會決議》,內容有:“本次股東決定於2012年4月10日在北京H公司會議室做出,決定內容如下:同意北京H公司出資購買位於北京市順義區二號房屋,並由股東林先生代持。股東:(簽名)林先生、王某思。北京H公司(公司蓋章)。2012年4月10日”。

三被告另提交《房屋所有權確認書》一份,內容有:“甲方:北京H公司。乙方:林先生。房屋坐落:北京市順義區二號。甲、乙雙方確認:以上房屋雖登記在乙方名下,但實際是由甲方出資購買及由甲方償還借款,該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對該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乙方承諾:應甲方要求,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將房屋所有權人過户更名至甲方名下,過户更名費用為甲方承擔。簽署時間:2012年4月10日”。

被告另提交房屋購買發票、銀行交易明細欲證明涉案順義房屋總價款900019元中,有500019元由H公司轉至其財務鄒某春名下,再由鄒某春代為支付房款,其中400000元由H公司轉至被告,再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對被告上述股東決議和所有權確實書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不具有合理性,內容也與事實不符;認可購房發票的真實性,但認為在鄒某春銀行流水中轉給馬被告的50萬元與本案無關,其中的49萬元也無法確認是否支付給開發商。

審理中,雙方共同就訴爭的一號房屋、順義房屋現有市場價值進行了協商,並確認一號房屋現值675萬元,順義房屋現值110萬元。

F公司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投資人(股東)為被告一人,被告享有該公司100%控股權。

H公司是一家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後申請變更為林某濤,投資者人數2人,分別為原告、案外人王某思。經查詢,截至2016年5月19日,二人出資比例為原告佔98.71%,王某思佔股1.29%。

位於天津市武清區三號房屋(以下簡稱天津房屋)購買於2016年8月19日,買受人為被告。審理中,被告確認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現已出售,出售淨得價為46萬元,原告對此表示認可,要求對46萬元進行分割。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北京市順義區二號房屋歸被告林先生所有,被告林先生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內日向原告秦女士支付房屋折價補償款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元;

二、被告林先生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內日向原告秦女士支付天津市武清區三號房屋的出售折價款二十三萬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關於天津房屋,雙方對該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已無分歧,且確認了該房屋已出售,售價46萬元的客觀事實,故對於該46萬元,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3萬元對價款。

本案的爭議焦點實則圍繞於一號房屋、順義房屋的權屬性質問題,被告及F公司、H公司稱該兩套房屋為股東代持,否認該兩套房屋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審理查明的情況,法院無法採信被告方意見,理由如下:一、通州、順義兩套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或取得時間均在原、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效力原則,該兩套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雖然被告、F公司及H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股東會決議、房屋所有權確認書等證據,但根據被告在這兩家公司的持股比例(F公司持股100%,H公司持股98.71%)可知,被告系該兩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即使被告方所提交的股東決議等證據真實,但涉案兩套房屋取得在先,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或簽字的情況下擅自作出相關決議,侵犯了原告的相關權益。目前兩套房屋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所謂代持並不能對抗不動產物權登記;

三、根據被告方提交的銀行交易流水等款項支出證據可知,上述兩套房屋的購房款來源並不單一,並非由公司一次性直接支付,有公司直接支付的,有被告所述的由案外人支付,還有被告自行支付的,該情況與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權確認書》中“實際由甲方(公司方)出資購買及由甲方償還借款”的表述不符。

同樣根據被告自行提交的銀行交易流水、借款合同等證據可知,即使借款合同真實,那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被告本人,而《房屋所有權確認書》中卻表述為“實際由甲方(公司方)出資購買及由甲方償還借款”,更有理由認為被告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混同,繼而無法採信被告的相關意見。

綜上,法院確認一號房屋、順義房屋系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有權要求分割。因該兩套房屋的產權用途或性質為商務型公寓、商務辦公類用房,結合北京地區相關限購政策及目前的不動產權屬登記狀況,不變動目前的不動產權登記狀況為宜,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對應的房屋折價款,依據雙方在審理中確認的房屋現有市場價格,法院對兩套房屋的折價款合併計算為39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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