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訴訟法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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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調解的不同:
1、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第9、85條,《高法意見》第92條)。
(1)調解是一項基本原則,在自願和合法的基礎上,只要案件性質適合調解,人民法院都可以進行調解。
(2)對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必須首先進行調解。
2、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法》第172條,《高法解釋》第96條、197條)。
(1)對附帶民事部分可以進行調解;
(2)對前兩類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3)對公訴案件和第三類自訴案件,不適用調解。
3、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法》第50、67條)
(1)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使用調解;
(2)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訴訟案件,可以適用調解。
二、管轄權的轉移不同:
1、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法》第39條)
2、刑事訴訟中: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不能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六部門規定》第5條)
3、行政訴訟中: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3條)
三、審判組織的人數不同:
1、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第40、41條)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即可,沒有更具體的人數要求。
2、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法》第147條)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出了須是單數外,還要求:對於第一審案件,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由合議庭審判時應由三人組成,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合議庭審判時應由三人至七人組成;對於第二審案件,合議庭應由三人至五人組成。
3、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法》第46條)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是三人以上的單數即可,沒有更具體的人數要求。
四、申請恢復訴訟期間的時間不同:
1、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第76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
2、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法》第80條)當事人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5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3、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法》第40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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