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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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區別

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區別?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性質與任務不同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 審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等的活動,以及在這些活動中產生的訴訟關係。民事訴訟的任務是通過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解決民事爭議, 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主要解決的是私權利之間的糾紛。  

行政訴訟則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當事人的基本權益,依照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的法律關係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具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而另一方只能接受。因此行政訴訟解決的是不平等主體間涉及公權力與私權利交叉的部分。行政訴訟法的任務也不是單純解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同時,通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訴訟也可以起到監督與完善行政立法與執法的後果。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前置條件不同  

前置條件大概可以理解為受案範圍,但又不完全等於受案範圍,《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這樣做主要是由於某些領域專業性要求較強,人民法院對於案件的事實一般難於迅速處理,而如果要求強制複議不僅可以減輕司法機關的工作難度,同樣也可以使被申請複議機關的上級對做出行政行為的下級單位進行有效管理與監督。相對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前置條件更加嚴格,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明確以列舉的方式規範了8類可受理範圍,第12條明確的4種不予受理的情況,對於是否受理範圍過窄這又是需要討論的話題。而民事訴訟法則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這條法條几乎對實際的民事法律行為全部包括其中。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主體、客體的不同  

在主體方面,民事訴訟法的主體是相對不確定的,自然人、法人和組織根據其權利義務歸屬不同可成為民事訴訟中的被告與原告,同時這種原被告也可以由於反訴的存在而相互轉換。而在行政訴訟法中原告與被告是確定的,原告只能是權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對人,而被告只能是相應的行政主體。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直接接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訴訟的第三人與民事訴訟的第三人意義也不同。有兩點區別一是行政訴訟第三人排除了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可以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情況。二是行政訴訟第三人並不像民事訴訟第三人那樣,可以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存在着實體法律關係。行政訴訟的第三人僅與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係, 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行政法律關係。因此,行政訴訟第三人蔘加訴訟, 不能以本訴的原、被告為共同被告, 也不是必然站在本訴的原、被告的其中一方。他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第三人既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也不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而是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參加人。  

在客體方面民事訴訟的客體是權利與義務,通常表現為一定的行為、智力成果和物等。而行政訴訟的客體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在目前來看,以後還可能包括抽象行政行為。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訴訟權利的不同  

訴訟權利即參與訴訟的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在民事訴訟中由於主體的可變動性雙方當事人都有起訴、反訴和撤訴的權利,在處分權上,民事訴訟的主體享有很強的自由性,這體現在起訴的不同階段當事人都可以按照自由意願變更或者調解自己的訴訟請求,這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可調解也可體現。  

在行政訴訟中由於主體的確定性,即只能是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因此起訴、撤訴的權利只存在與原告,同樣被告也無反訴權。在處分方面被告也無權任意變更其之前所作的行政行為,同樣,行政訴訟中不允許調解也是訴訟權利不同的體現。  

五、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舉證責任的不同  

舉證責任即證明責任,是當事人對訴訟中有爭議的事項加以證明以顯示事實的真實性。舉證責任對於訴訟的重要性意義重大,如果不能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據,則當事人會承擔敗訴的風險。在民事訴訟法中舉證責任歸屬於提出主張的當事人,即誰主張誰舉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 有責任提供證據。 ”而行政訴訟法中規定被告應付證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 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這種舉證倒置主要是由於原被告客觀地位與條件的不平等,相反民事主體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在舉證責任方面兩方都應承擔相同的義務。但這種情況在行政訴訟法中也有例外,如在行政賠償或者行政不作為的訴訟中,原告承擔舉證責任。  

六、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起訴和審理期限的不同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特殊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或二十年。而《行政訴訟法》三十八條二款規定; “ 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 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條還規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是指《行政訴訟法》之外的法律、法規對起訴期限所作出的規定除外。這些法律、法規所作的起訴期限的規定不盡一致, 有的是3 個月,有的是,1個月, 有的是15 天, 有的只有5 天。從而可以看出, 民事與行政案件的起訴期限是大不一樣的。其次,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答辯期限也不相同。民事案件的答辯期為十五日, 而行政案件答辯期為十日。再次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也不同, 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審的審理期限一般為六個月, 二審的審理期限一般為三個月。而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審的審理期限一般為三個月, 二審的審理期限一般為二個月。只所以這樣規定是由於行政案件繁多,為了不影響效率只能減少時間,而民事案件則一般涉及不僅財產而且還具有人身關係的權利義務,因此需要更多時間給當時人提供調整這些權利與義務的時間,如果不這樣,那麼極易引起社會的穩定問題。

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差別歸根結底還是由於自身的性質所致。平等主體之間當事人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不會存在公私權利的對抗,而公權力機關作為被告時,為了更好的保護原告,被告必須承擔更多的舉證責任,這些需要大家清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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