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歲老人20年前為孫子上學 賣給小兒子唯一住房未要錢 - 如今房屋拆遷 竟然要不回來房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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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簡介:

90歲老人20年前為孫子上學,賣給小兒子唯一住房未要錢,如今房屋拆遷,竟然要不回來房錢?

    委託人已經90歲,20年前,委託人小兒子為了孫子上學,懇求父母將唯一住房賣給他。老人與孩子簽訂了合同,但從來沒有要過房錢。如今,房子拆遷,小兒子去世,房子落在了兒媳婦名下,結果房錢也要不回來了。無奈之下,老人委託汪申律師代理,汪申律師通過分析合同,發現合同沒有約定履行期間,且房子所在土地沒有出讓,房子的錢有機會要回來。最終一審法院判決兒媳婦支付老人房款。

    案件結果:

    被告支付原告購房款6萬元。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

    (2021)魯0811民初1385號

    原告:XX,女委託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XX師。委託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汪申,被告:XX,女被告:XX,男,被告:XX,女,上列二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XX,女,系XX、XX之母。原告XX與被告XX、XX、XX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1月1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汪申,被告X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按目前房屋的市場價值向原告支付房款47798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XX與XXXX日病故)系夫妻關係,XX(2009年4月19日病故)系原告的次子,被告XX系XX的妻子,被告XX系XX的兒子,被告XX系XX的女兒。2003年5月29日,原告與XX夫妻二人以房改房方式取得位於XX房地產一處。2005年10月21日,XX以被告XX能夠上學需要父母有固定住處為由,請求其父親XX辦理房產過户手續,XX為了其孫女XX能夠上學,遂與XX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XX將與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地產以6萬元價格出賣給XX,並辦理了過户手續。但是,XX卻沒有支付房款。鑑於涉案房屋系原告與XX的夫妻共同財產,現涉案房屋因拆遷開發,補償了相應房屋。三被告系涉案房屋的補償受益人,應承擔支付房款的義務。被告XX、XX、XX辯稱,1、原告陳述的不是事實,XX已經足額交清房款,通過庭前查卷宗材料,在原告提供的證據中故意隱匿了魚台縣房地產管理局(魚)房地產買賣契字XX號,《房地產買賣契約》第1、2頁紅契部分,明確記載了賣方已將房地產價款6萬元如數付給賣方,且完成涉案房屋的交付,由此證明涉案房款已經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房款的事實;2、本案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房屋買賣發生的時間是XX日,如存在拖欠房款6萬元的事實,相關訴權受保護的期限為XX日至XX日之間。因權利行為人沒有在該期間內主張權利,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法律保護期限。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房地產買賣契約》((魚)房地產買賣契字X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查詢證明,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XX)魯08民終XX民事判決書,徵收補償安置協議、魚台縣中醫院片區棚户區改造徵收補償明細表、補償項目計算表、《XX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XX日,XX與XX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其中紅契中記載“一、買方已將房地產價款人民幣陸萬元,如數付給賣方。二、賣方已將座落在城區濟徐路南湖陵二路西的房地產(房屋建築面積(大寫):壹佰零肆點伍貳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積(大寫):壹佰壹拾玖點貳陸平方米,附屬物無,賣交給買方.……”XX在出賣人:(簽章)處簽字並捺手印,XX在承買人:(簽章)處簽字並捺手印。落款時間為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白契中記載“……甲乙雙方議定的上述房地產成交價格為人民幣(大寫)陸萬元,¥6萬元……付款方式:一次付清。雙方同意於XX日由甲方(出賣人)XX將上述房產正式交付給乙方(承買人)XX。……”在《XX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過户申請審核表》中,共同居住成年人同意出售簽名處有原告XX簽字。後XX棚户區實施項目改造,XX,作為甲方的魚台縣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與作為乙方的XX(XX)、XX(XX)簽訂了《徵收補償安置協議》,補償款共計477984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XX向魚台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XX與XX於XX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該院判決:駁回XX要求解除XX和XX於XX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明確“若被上訴人未給付契約約定價款上訴人可主張繼續給付,但據此主張解除該契約依法不應支持”。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購房款及原告主張的購房款數額如何確定?二是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8民終XX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XX與XX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買方是否支付購房款是本次糾紛的關鍵點。雖然雙方簽訂的契約中載明買方已經將房地產價款人民幣陸萬元如數付給賣方,但是該合同為制式合同,登記機構不對不動產物權交易的具體內容進行審查,且簽訂涉案契約的雙方為父子關係,根據日常交易習慣,對於該購房款是否實際支付並不能以此合同來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被告對履行買賣合同中的付款義務負有舉證責任。現被告方主張其以現金形式完成交付購房款的義務,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資金來源及交付過程,故被告方的該項主張缺乏證據支持,因此三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XX與XX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明確約定涉案房地產成交價為6萬元,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亦認定XX已交付房屋,確認了涉案房屋的過户效力,則因房屋增值產生的收益應當歸涉案房屋所有權人XX所有,故原告主張應按照目前房屋的市場價值向原告支付房款477984元,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為XX的法定繼承人及涉案房屋實際受益人,應當按照涉案《房屋買賣契約》的約定承擔向原告支付6萬元購房款的責任。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而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應當從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但如債權人未曾主張權利,就不能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應當適用法律規定的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期。本案中,XX與XX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中關於付款方式僅約定一次性付清,並未約定購房款的給付期限,原告曾於XX日起訴至x縣人民法院首次向三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向三被告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應當從該日起算。現原告於2021年1月14日訴至本院請求三被告支付購房款,並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故三被告關於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保護期限的辯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出賣方XX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房屋,合同買受方應按照約定支付購房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XX、XX、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XX購房款60000元;二、駁回原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34元,由原告XX負擔4052元,由被告XX、XX、XX負擔58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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