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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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詐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欺詐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據此,醫療機構通過虛開治療項目和治療費用等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一是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醫療保險金。

二是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數額為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三是解除服務協議。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規範醫療服務行為。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醫療機構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其解除服務協議。四是吊銷執業資格。我國實行醫師執業資格制度,對於參與騙保的醫師,應當吊銷其執業資格。

二、醫療保險詐騙的法律規定有什麼?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的,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報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於問題的解釋》

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額;使用未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或指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編造事故原因,誇大損傷程度的行為,都屬於騙保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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