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所涉鑑定類型與鑑定法學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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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鑑定

醫療糾紛所涉鑑定類型與鑑定法學特點

目前人們普遍所提的醫療事故概念是一種醫療行政法規概念,源於國務院1987年頒發的《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醫療事故鑑定則是醫療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辦法》,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對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爭執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評定,從而為解決醫療糾紛提供科學依據的一項行政性活動。

根據醫療行政法規,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是醫療衞生行政部門的法定行政職責。因此,醫療事故鑑定中,醫療衞生行政部門是行使鑑定權的支配力量。患者有提出醫療事故鑑定的申請權利,醫療事故鑑定的決定權、委託權和組織監督權均由醫療衞生行政部門行使。由此可見,醫療事故鑑定實質是行政鑑定,是在不平等主體之間的一項科學活動,其鑑定結論是醫療衞生行政部門追究醫院或醫務人員行政責任的依據。

醫療事故鑑定的範圍有兩個限制。第一是限制在診療過程中,而不是提供醫療服務的全過程;第二是限制在醫務人員過失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後果內。而這種嚴重後果是指患者死亡、殘疾和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醫務人員因醫療過失導致的醫療差錯、醫療法人由於醫療故意和醫療過失行為所致的醫療過錯行為等不予以鑑定。現實中還存在一些地方醫療行政部門和鑑定委員會將鑑定範圍僅侷限於醫療技術事故,其理由為《辦法》中要求設立的鑑定機構名稱是“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這是醫療糾紛鑑定最具爭議的原因之一。

醫療事故的鑑定主體是鑑定委員會。《辦法》中對其沒有明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法律要件要求,而是從專業技術角度提出要求。鑑定委員會既不是一個具有法人代表的組織,也不是一個常設機構,不獨立承擔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鑑定活動採用集體鑑定制,而非自然鑑定人責任制。鑑定結論以鑑定委員會名義出具,直接成為醫療事件處理的決定性依據,而缺乏鑑定結論科學性、合法性的審查程序。根據衞生部醫衞發(1993)第21號文件規定,醫療衞生行政部門對同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無隸屬管轄和技術審查權。而在訴訟法律方面,對其鑑定結論有異議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結果造成鑑定委員會事實上處於一種超越行政和法律管理的狀態。

醫療事故鑑定的程序,按照《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由醫療衞生行政部門處理。但衞生部在《辦法》説明中規定:醫療事故或事件原則上應當由當事的醫療單位與病員及其家屬根據《辦法》的規定進行協商處理。只有在協商處理無法進行併發生爭議時,才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這樣就將協商解決規定演變成為了醫療事故鑑定前的必經程序。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時效上,雖然《辦法》中未明確指出,但一些地方政府、例如北京市依據《辦法》的有關內容,制訂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中規定,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時間超過2年,申請鑑定不予受理。這樣導致一些在以後發現醫療過失導致的後遺症或醫療損害結果時,無法申請醫療事故鑑定及進行醫療衞生行政處理。

雖然行政性法規對醫療方保存、提供鑑定材料進行醫療事故鑑定做出了規定,但同時又規定,鑑定委員會發現鑑定資料不完全、不真實,有權拒絕鑑定。這樣出現不提供全面鑑定資料,甚至破壞醫療鑑定證據的一方,不承擔任何鑑定不能的行政與法律責任,而對方卻要承擔鑑定不能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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