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醫療糾紛司法鑑定的問題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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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幾年中,勞動者提出的醫療糾紛也是在漸漸增加,因為一些糾紛導致了當今社會的醫患矛盾也是日益尖鋭化,醫療糾紛也是成為了法院審理案件中的難點,那麼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等案件是,最焦點的問題就是關於醫療糾紛的鑑定上,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審理醫療糾紛司法鑑定的問題點有哪些。

審理醫療糾紛司法鑑定的問題點有哪些?

第一、關於法院受理醫療糾紛後,是否必須委託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的問題

有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受理醫患糾紛案件後,必須委託醫療事故技術

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依據就是鑑定事故的主體是法定的,即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是本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唯一合法組織。而且,國務院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也規定了法院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也有觀點認為,醫療事故鑑定只適合於醫療衞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案件,並作為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的依據,醫療事故鑑定只是證據的一種,是否採信應由人民法院決定。因此,法院在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後,也可以不委託做醫療事故鑑定,甚至可以直接做司法鑑定,或者不通過鑑定直接決定案件當事人的勝負。筆者認為,以上觀點均有不足之處,審判實踐當中,患方以人身損害、醫療糾紛、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醫療合同糾紛等起訴到法院來的,不論案由是什麼,法院都應當受理。而法官本身又不是醫生,僅憑自身的能力,很難判斷醫方是否有過錯。因此,實際上鑑定也就成了必經程序,況且只要醫方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來抗辯,要求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法院別無選擇,只能進行鑑定。即使損害後果存在,醫方過錯明顯法院也不能自定醫療事故等級,只能由有關部門,即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來確定,因此,只要醫方以醫療事故進行抗辯的,不論患方以何種理由起訴,均應進行醫療事故鑑定已成為一種趨勢

第二、關於經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是否就不予賠償的問題

有觀點認為,既然不構成醫療事故,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就不應該賠償,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還有觀點認為,不夠事故不等於不承擔賠償責任。認為不夠事故就不賠償的觀點,混淆了醫療損害賠償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區別,按照全國民事審判會議精神,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療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理解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係,要正確理解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關於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對於鑑定機構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等法律關於過錯責任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以保護患方的合法權利。在這裏,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意思是並非只有當醫療損害構成了醫療事故才能請求民事賠償。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有道理,但應區別情況分別對待。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判決駁回了患方的訴訟請求,有的法院在鑑定不夠醫療事故後,又進行了司法鑑定,來確定醫方是否有過錯,然後根據司法鑑定判決醫方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中的難點是如何理解最高院民事審判會議精神,即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過錯,這裏能夠認定,如何去認定。法官不是鑑定人員,也不是醫生,由法官來認定問題很多。比如,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患方不要求重新鑑定的,是否可以判決駁回患方的訴訟請求:還有一種情況,經鑑定,雖不夠醫療事故,患方提出再次鑑定,經再次鑑定,還是不夠醫療事故的,法院是否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經過兩次鑑定,患方還不服的,法院是否允許患方再進行司法鑑定:這是困擾法院的一大難題。

如果不鑑定,患方不依不饒,如果鑑定,依據又是什麼?理論界認為,已經經過了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不屬於醫療事故的,而當事人認為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申請對過錯進行鑑定的,應當准許,但是在實踐中,很難有法院敢開這個口子,一但作出這個判例,就會石激起千層浪,只要醫學會鑑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患方都要求進行司法鑑定來鑑定因果關係,法官如何處理。對第一次鑑定不夠事故的,患方不再提鑑定的,一般應視為對首次鑑定的認可,對該鑑定原則上應予以採信。但在審判實踐中,患方往往不信任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做的鑑定,認為醫療事故委員會與醫院有着千絲萬縷的關係,而一旦做出司法鑑定,司法鑑定與醫療事故鑑定相矛盾的話,就會使法官陷入困境。

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首先要了解一下該糾紛是否要上升到需要鑑定的層面上,其次還要注意案件中醫院是否有過錯需要鑑定等情況,因為法官對與醫療方面的領域並不是太過於瞭解,所以鑑定有變得極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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