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中國XX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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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

陳XX與中國XX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戴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安徽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委託代理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上訴人中國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XX公司委託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陳XX的委託代理人韓斌、被上訴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在原審中訴稱:2014年1月31日7時30分,劉XX駕駛蘇B×××××號小型轎車由西埠方向往香泉方向行駛至X033線5KM+600M處與同向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其受傷。交警隊認定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無責。事故發生後,其被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經鑑定,原告顱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均構成十級傷殘,需休息180日,後期醫療費需8000元。另查,蘇B×××××號小型轎車保險人系XX公司。為賠償事宜雙方未達成協議。現要求判令賠償醫療費16831元=8831元+8000元、營養費2320元=20元×11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11600元=100元×116天、誤工費20400元=3400元×6個月、鑑定費1900元、殘疾賠償金59276元=50850.80元+8424.9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123847元;訴訟費由XX公司、劉XX承擔。

原審查明:2014年1月31日7時30分,劉XX駕駛蘇B×××××號小型轎車由西埠方向往香泉方向行駛。當車行至X033線5KM+600M處時,與右前方同向行走的兩名行人陳XX、謝XX發生碰撞,致陳XX、謝XX二人受傷住院治療,蘇B×××××號小型轎車損壞。交警隊認定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謝XX(已另案起訴)無責。

事故發生後,陳XX被送往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面部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頂部硬膜下血腫、額骨骨折、左側下肢脛腓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於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醫藥費39183.67元,其中陳XX支付8176.17元,被告劉XX支付31007.50元。陳XX住院期間,劉XX支付給護工護理費2600元。2014年8月7日,安徽和州司法鑑定所鑑定,陳XX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左脛腓骨下段雙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建議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後期取內固定需醫療費8000元。鑑定費1900元。

另查,蘇B×××××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劉XX,該車在中國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事故發生後,劉XX預付給陳XX夫婦20000元。

再查,陳XX父親陳XX(生於1935年10月)、母親李XX(生於1937年8月),妻子謝XX,女兒陳XX(生於2000年5月)。陳XX與李XX養育三子一女,即長子陳XX、次子陳XX、三子陳XX,女兒陳XX。事故發生前,陳XX、謝XX在外地打工,女兒陳XX在孫堡中學讀書,陳XX父母在農村生活。

原審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劉XX駕駛機動車與行人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交警隊認定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的人身損害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責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劉XX賠償。賠償的標準和範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原告的損失經本院確定為:1、醫藥費8176.17元;2、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20元/天×25天;4、後續醫療費8000元;5、交通費由本院酌定為500元;6、護理費6175元=97.50元/天×90天-2600元;7、誤工費11394元=63.30元/天(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180天;8、鑑定費1900元;9、殘疾賠償金53684.70元=50850.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833.90元;10、精神撫慰金6500元。以上合計98629.87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90153.70元(其中交強險醫療費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項下80153.70元),在商業三責任限額內賠償8476.17元,被告劉XX預付的20000元,從中扣除。所以,中國XX公司實際賠償給陳XX78629.87元。據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二)項、《最高人民法院》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15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中國XX公司賠償原告陳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78629.87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劉XX負擔358元,被告中國XX公司負擔1030元。

宣判後,中國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由陳XX、劉XX承擔訴訟費用。理由如下:1、一審認定陳XX的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錯誤。陳XX僅提供南京青松鋼管扣件租賃部的收入證明,沒有提供相應的勞動合同,工資表以及暫住證等其他證據,且該租賃部經營場所在地南京市棲霞區燕子磯街道XX早已在兩年前就已全部拆遷,根本就沒有居住區及租住的房子,由此證明陳XX根本不在下廟村樊甸村務工居住、生活。2、一審開庭時我方認可陳XX的傷殘等級是基於不瞭解陳XX的傷後恢復情況及目前的健康狀況所造成3、崔XX的傷殘等級系在內固定未取出時做鑑定的,故我方不予認可,我方申請重新鑑定。4、崔X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一審對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的認定有問題。5、一審對崔XX誤工費的認定有誤,其提供的收入證明不能證明其實際減少的誤工收入。6、一審認定我方承擔鑑定費及訴訟費錯誤,我方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該兩項費用。

崔XX辯稱:1、一審中崔XX起訴周XX和太平XX公司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太平XX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並沒有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2、非醫保費用系太平XX公司單方作出,我方不予認可。且根據法律規定,我方不承擔非醫保用藥。3、崔XX在一審中的鑑定意見程序合法,單方委託不應成為太平XX公司提出重新鑑定的合理理由,故不同意重新鑑定。4、崔XX系失地農民,其自2012年以來就在城鎮企業務工,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5、太平XX公司應該承擔鑑定費、訴訟費以及崔XX的誤工費。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維持。

周XX辯稱:1、本案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周XX,只是掛靠在無錫長三角運輸公司,實際侵權人以及事故發生後墊付費用的人均為周XX,故一審起訴主體沒有錯誤。2、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以及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於事故造成崔XX的所有損失均應由太平XX公司承擔。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二審中,太平XX公司提交太平XX公司抄單、非醫保用藥費用扣除清單、投保單及交強險、商業險條款複印件各一份。證明被保險人為無錫XX公司,崔XX應當扣減非醫保用藥費用的金額為15022.76元,且條款明確約定應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費用以及不承擔鑑定費、訴訟費。

經質證,崔XX對該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於抄單與案件沒有關聯性,非醫保用藥扣除清單系其單方製作,不予認可;對於不承擔非醫保用藥以及鑑定費、訴訟費的約定,其應證明盡到了告知義務,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

周XX的質證意見同崔XX的質證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採信。

二審中,崔XX、周XX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崔XX未起訴無錫XX公司,是否屬於起訴主體錯誤。2、原審對崔XX醫藥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的認定,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太平XX公司應否承擔鑑定費及訴訟費。

本院認為:一、關於是否屬於起訴主體錯誤的問題。崔XX未起訴無錫XX公司系其放棄要求該公司承擔責任的一種意思表示,系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崔XX未起訴無錫XX公司不屬於起訴主體錯誤。

二、(一)關於崔XX醫療費費問題。崔XX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共花費醫療費59180元(含後續醫療費6000元),太平XX公司認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並提出崔XX在原審當庭提交用藥清單,而原審法院未給予其充分的答辯期進行質證與審核屬於庭審程序違法。首先對於其保險條款當中不承擔非醫保用藥費用的約定,其在訴訟中未能舉證證明其履行了該解釋和説明的義務,故該不承擔非醫保用藥費用的條款不發生效力。其次對於醫藥費清單,太平XX公司在原審庭審當中的質證意見系真實性無異議,其並未提出要求給予答辯期的問題,故原審庭審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綜上,對太平XX公司提出的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以及原審庭審程序違法的上訴請求,不予採納。(二)關於崔XX殘疾賠償金的問題。首先關於傷殘等級的問題,太平XX公司雖對崔XX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的鑑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鑑定結論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所列的情形之一,故對其要求重新鑑定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於殘疾賠償金的適用標準問題。崔XX在原審當中提供的博望區新市鎮人民政府及博望區新市鎮聯三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土地徵用補償發放表、青苗補償發放明細表足以證明其系失地農民,與其提供的用工合同、安徽XX公司新市分公司出具的證明、營業執照副本、工資表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的事實,故原審認定其殘疾賠償金為60096.4元並無不當。(三)關於崔XX誤工費的問題。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原審據此確認其誤工時間為104天,較為適當。崔XX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資表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每月工資為2800元,故原審認定其誤工費用為9706.67元,依據充分,並無不當。

三、關於太平XX公司應否承擔鑑定費及訴訟費的問題。(1、)關於鑑定費的問題。鑑定費系崔XX證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傷殘等級的訴求,所發生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審判決太平XX公司賠付鑑定費適當。(2、)關於訴訟費的問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本案中,聯合財產保險公司鄂州XX公司作為賠償義務人對苗XX的損害後果承擔了義務,屬於案件敗訴一方當事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原審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決定訴訟費由其負擔一部分,依據充分,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太平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610元,由太平XX公司無錫市北塘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輝

代理審判員  張茂進

代理審判員  方XX

書 記 員  温 芳

本判決所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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