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劉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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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XX,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陳XX與劉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戴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安徽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高X,安徽XX律師。

本院於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訴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張X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其委託代理人韓斌,被告劉XX,被告中國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4年1月31日7時30分,被告劉XX駕駛蘇B×××××號小型轎車由西埠方向往香泉方向行駛至X033線5KM+600M處與同向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傷。交警隊認定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經鑑定,原告顱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均構成十級傷殘,需休息180日,後期醫療費需8000元。另查,蘇B×××××號小型轎車保險人系被告中國XX公司。為賠償事宜雙方未達成協議。現要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831元=8831元+8000元、營養費2320元=20元×11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11600元=100元×116天、誤工費20400元=3400元×6個月、鑑定費1900元、殘疾賠償金59276元=50850.80元+8424.9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123847元;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舉證:

1、原告身份證。證明訴訟主體資格。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案交通基本事實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被告承擔全部責任。

3、病案資料一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的情況及出院後需休息3個月專人陪護並加強營養。

4、鑑定書。證明原告構成雙十級傷殘需休息180日,後期治療費需8000元。

5、醫藥費收據一組。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8831元。

6、鑑定費發票。證明原告鑑定費為1900元。

7、營業執照一份、收入證明一份、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自2011年9月在南京打工吃住在單位;村委會證明原告夫妻從2010年以來一直在外打工至今,不在本縣居住。

8、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被扶養人信息,原告被扶養人有其父母及女兒。

9、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證明原告父母身份信息。

10、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父母子女情況。

被告劉XX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其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向法庭舉證:

1、身份證複印件。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2、保單。證明車輛投保情況。

3、駕駛證、行駛證。證明被告系合法駕駛。

4、收款收據5張。證明被告墊付原告夫妻醫藥費2萬元,支付護工2600元護理費。

5、醫藥費發票8張。證明原告醫藥費37982.50元。

6、門診預交金收據4張。證明原告支付預交金655元。

被告中國XX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本公司會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公司認為原告部分訴請過高,請法庭酌情核減。根據本公司與事故車輛的保險合同約定,鑑定費不在保險合同賠償範圍內,本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中國XX公司向法庭舉證:

調查報告一份。證明原告並不在南京工作,且原告不構成傷殘。

通過庭審,被告劉XX對原告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

被告中國XX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1真實性請法庭核實;對證據2、3沒有異議,對證據4中的傷殘等級在第一次開庭時沒有異議,在第二次開庭時認為不構成傷殘,對證據4中“三期”有異議,認為時間過長,對證據4中後續治療費認為未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後再行主張;對證據5,認為原告提供醫療費票據全是收據,不是正式票據,不認可,門診票據有四張,予以認可,認可在醫保範圍內的用藥;對證據6,認為鑑定費過高,不是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對證據7,認為營業執照不是原件,真實性無法確定,其中收入證明無法證明原告在南京生活和居住,達不到證明目的,其中村委會證明也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而且相關證明應該有相關單位出具不應該由村委會出具;對證據8,認為沒有提供相應的户籍予以證明,而且相關證明應該有相關單位出具不應該由村委會出具;對證據9、10,認為沒有關聯性,原告並未提供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故不應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

原告對被告劉XX所舉證據1、2、3沒有異議;對證據4認為只在交警隊支取10000元,另外10000元原告沒有拿到,認可被告支付的護理費;對證據5、6,認可醫藥費發票中原告支付7000元,餘款為被告劉XX支付,預交金655元為原告支付,和被告從原告處拿走的預交金收據金額7655元吻合。

原告對被告中國XX公司所舉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提供的這份材料並沒有出具調查報告來源的合法信息,該調查公司是一家金融信息公司,並沒有法律規定取證權,該報告系被告單方形成,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能作證據使用。

被告劉XX對被告中國XX公司所舉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中國XX公司對被告劉XX所舉證據1、2、3、4沒有異議,對墊付款以原告認可的為主,多主張的應該予以扣除,對證據5、6,認為原告支付的7000元,根據用藥清單在醫保範圍內予以認可,預交金不予認可,被告支付的醫藥費如調解不成,另案處理。

通過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2、3,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4中傷殘等級,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並未提出異議,在第二次開庭時提出異議,並補充提供了調查報告,但該調查報告證明效力明顯低於原告所舉證據4,故對證據4中的傷殘等級予以認定,證據4中的“三期”及後續治療費,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故對證據4中的“三期”及後續治療費予以認定;證據5中醫藥費發票為1176.17元(4張門診醫藥費發票),予以認定,其他系預交金收據,已交由被告劉XX去結算醫藥費發票,故對預交金不予認定;證據6,系鑑定費發票,予以認定;證據7,結合被告提供的調查報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本院結合案件情況,認為證據7中村委會證明效力明顯大於被告提供的調查報告,故對證據7中村委會的證明予以認定,對證據7中的其他證據不予認定;證據8、9、10,認為證據8、10系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據9系公安機關製作合法的有效證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予以認定。

本院對被告劉XX所舉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所舉證據1、2、3,原告及另一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4,經與原告核實,原告實際收到被告預付款20000元,被告支付護工護理費2600元;證據5,系第一次庭審後被告劉XX將原告的預交金收據連同自己預交金拿到醫院打印出的醫藥費發票,共計人民幣38007.50元,其中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劉XX支付31007.50元,該事實雙方當事人予以認可,加上原告提供的門診醫藥費發票1176.17元,原告的醫藥費共計39183.67元,其中原告支付8176.17元,被告支付31007.50元。由於被告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醫藥費中屬於非醫保範圍內用藥,故原告的醫藥費憑票計算。證據6,系原告支付的預交金,沒有結算為醫藥費發票,不予認定。

本院對被告中國XX公司提供的調查報告認為證明效力明顯低於原告所舉證據4和證據7,故不予認定。

通過以上證據的分析與認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案事實查明如下:2014年1月31日7時30分,被告劉XX駕駛蘇B×××××號小型轎車由西埠方向往香泉方向行駛。當車行至X033線5KM+600M處時,與右前方同向行走的兩名行人陳XX、謝XX發生碰撞,致陳XX、謝XX二人受傷住院治療,蘇B×××××號小型轎車損壞。交警隊認定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謝XX(已另案起訴)無責。

事故發生後,原告陳XX被送往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面部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頂部硬膜下血腫、額骨骨折、左側下肢脛腓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於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醫藥費39183.67元,其中原告陳XX支付8176.17元,被告劉XX支付31007.50元。陳XX住院期間,劉XX支付給護工護理費2600元。2014年8月7日,安徽和州司法鑑定所鑑定,陳XX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左脛腓骨下段雙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建議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後期取內固定需醫療費8000元。鑑定費1900元。

另查,蘇B×××××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劉XX,該車在被告中國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事故發生後,劉XX預付給原告夫婦20000元。

再查,陳XX父親陳XX(生於1935年10月)、母親李XX(生於1937年8月),妻子謝XX,女兒陳XX(生於2000年5月)。陳XX與李XX養育三子一女,即長子陳XX、次子陳XX、三子陳XX,女兒陳XX。事故發生前,陳XX、謝XX在外地打工,女兒陳XX在孫堡中學讀書,陳XX父母在農村生活。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劉XX駕駛機動車與行人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交警隊認定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的人身損害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責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劉XX賠償。賠償的標準和範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

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原告的損失經本院確定為:1、醫藥費8176.17元;2、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20元/天×25天;4、後續醫療費8000元;5、交通費由本院酌定為500元;6、護理費6175元=97.50元/天×90天-2600元;7、誤工費11394元=63.30元/天(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180天;8、鑑定費1900元;9、殘疾賠償金53684.70元=50850.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833.90元;10、精神撫慰金6500元。以上合計98629.87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90153.70元(其中交強險醫療費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項下80153.70元),在商業三責任限額內賠償8476.17元,被告劉XX預付的20000元,從中扣除。所以,被告中國XX公司實際賠償給原告陳XX78629.8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二)項、《最高人民法院》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XX公司賠償原告陳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78629.87元。

上述判決給付內容,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劉XX負擔358元,被告中國XX公司負擔10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X

書記員  劉佳

附法律文書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有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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