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外國民用航空器有什麼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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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國外的民用航空器我國是有特殊的規定的。這其中包括安全方面、運載方面、機組人員方面和執照方面的各項注意措施。不止對我國民用航空器有規定,對國外的會更加嚴格。

我國對外國民用航空器有什麼特殊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外國人經營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活動,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根據其國籍登記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降落。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擅自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對雖然符合前款規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據認為需要對其進行檢查的,有關機關有權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其經營人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書,證明其已經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已經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其經營人未提供有關證明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權拒絕其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第一百七十六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指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該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規定的國際航班運輸;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批准,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間的不定期航空運輸。

前款規定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衞方案,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七十七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點之間的航空運輸。

第一百七十八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的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飛行;變更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的,其經營人應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批准;因故變更或者取消飛行的,其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一百七十九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設關機場起飛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有權在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飛出時查驗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的文件。

外國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的入境出境、海關、檢疫等檢查。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查驗、檢查,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第一百八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發給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機組人員合格證書和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認其有效;但是,發給或者核准此項證書或者執照的要求,應當等於或者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最低標準。

第一百八十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區內遇險,其所有人或者國籍登記國參加搜尋援救工作,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按照兩國政府協議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事故,其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可以指派觀察員參加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果,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告知該外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

以上就是關於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別規定的法律條文。對於國外,必須要遵守我國法律條文的規定,並且在我國明確規定後違反規定的,必須按我國的法律制度加以告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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