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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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徵

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⒈保險合同是雙方或者多方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保險合同不是單方的法律行為,即不能由當事人與自己簽訂合同。一般保險合同是由一個投保人與一個保險人訂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是多數。保險合同還必須是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第三者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進行非法干預。

⒉保險合同是當事人藉以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的協議。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是在於取得對意外損失的經濟補償,或特殊需要時的經濟補救,保險人之所以承保危險的目的是通過危險分擔取得經營利潤和社會效益。

⒊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法行為。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其合同內容及程序均必須合法,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在合同成立生效後,雙方必須依約定履行,否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二、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相比有其不同的法律特徵

⒈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

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區分,可分為雙務合同和單務合同。雙務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均享有權利,同時承擔義務的合同。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反之,只有合同一方享有權利,而他方僅負有義務的合同叫單務合同。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後,投保方與保險方均須履行約定義務。投保方的義務是支付保險費,防災防損,危險增加的通知等,保險方的義務是提供經濟保障,發生約定事故時履行賠償責任,協助被保險人防災防損等。

但是保險合同這種雙務合同性質與一般合同的雙務性質不同。①在一般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可因對方當事人不履行給付債務而拒絕自己債務的履行,也稱“同時履行”原則。但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為保險人沒有履行給付責任而拒絕交納保險費。因為保險人只承擔經濟保障的義務,是否發生給付責任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又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一方雖履行提供經濟保障義務,但不能以訴訟請求對方交付保險費,如對方拒絕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只能變更、解除或終止合同。②在一般雙務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均可根據自由意志放棄其享有的權利,但在保險合同中,保險有些權利則不允許放棄。至於被保險人則可放棄其權利,如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放棄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

⒉保險合同為有償合同

根據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受益情況,可將合同分為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因享有合同權利而必須償付相應代價的稱為有償合同。享有合同權利而不必償付代價的,稱為無償合同。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即投保人要取得保險的經濟保障,必須支付相應的代價,即保險費。

在一般的有償合同中,是以“等價有償”為原則,即給付與反給付一致。但保險合同的有償性,只要求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間存在對應關係即可,並不要求雙方所負的給付義務平衡一致。因此,投保人不能因為自己支付過保險費,就要求保險人給予相等的給付,長期人壽保險除外。同時保險人根據數理基礎,準確計算,使所收取保險費與其他提供的經濟保障的程度相適應,也不能高收費低保障。

⒊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特定方式為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不以履行特定方式為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據我國目前有關財產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五年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採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單,經與保險方商定交付保險費辦法,並經保險方簽章承保後,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方並應根據保險合同及時向投保方出具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

上述兩個規定,對財產保險合同的成立形式要求稍有不同,《經濟合同法》要求出立保險單,《財產保險合同條例》要求保險方在投保單上籤章,但兩者都是一種特定形式的規定。

保險合同是否要式。其實質意義是涉及合同的效力。非要式合同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即成立。要式合同則在特定形式成就時才成立生效。

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主要分為兩大類,包括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徵和自身具有的一些特殊特徵。其中,因為保險合同屬於要式合同,因而一般需要通過書面形式訂立,若是簽訂的口頭保險合同,這樣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是不認為成立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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