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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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案例

合同中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案例

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某。

上訴人曾某為與被上訴人肖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4年4月2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曾某的委託代理人、被上訴人肖某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肖某、曾某及案外人羅過路就設立上海盛域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域公司)簽訂《股東合作協議》,約定盛域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0,000元,但實際出資為2,500,000元。2011年6月10日,盛域公司註冊成立,註冊資本為500,000元,股東為肖某、曾某及羅過路,持股比例分別為40%、50%及10%。2012年6月15日,肖某、曾某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肖某將其持有的盛域公司40%股權作價1,800,000元轉讓給曾某。具體支付方式為現金1,300,000元,以訂單抵現金500,000元。訂單抵現金500,000元:貨物單筆金額200,000元以下的訂單,肖某不支付訂單款項;貨物單筆金額超出200,000元,按訂單金額的30%支付預付款,餘款從500,000元款項中扣除等。”上述股權轉讓已經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至今,曾某共計支付肖某股權轉讓款1,347,786.50元(現金1,257,196.50元,並以訂單衝抵90,590元),尚欠452,213.50元。2013年5月13日,肖某向曾某發送訂單,但雙方未能就價格達成一致,故肖某訴訟來院。

原審法院認為,肖某、曾某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義務。肖某已向曾某轉讓盛域公司40%的股權,並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曾某理應按照約定的價格給付肖某股權轉讓款。至於,曾某辯稱的訂單衝抵股權轉讓款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該約定對肖某、曾某不具有實質性的拘束力。理由如下:首先,雙方約定的訂單指向的是未來的交易,需以雙方能在將來就訂單達成協議為前提,故上述約定僅具有預約的性質,並不具有約束力;其次,肖某、曾某因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已經產生糾紛,並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再加之,2013年5月15日曾某已經以訂單價格過低為由拒絕達成協議,表明曾某已不同意按訂單抵現金的方式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故原審法院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以訂單抵現金的履行方式已實際上履行不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曾某於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肖某股權轉讓款452,213.5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8,083元,減半收取計4,041.50元,由曾某負擔。

原審判決後,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所涉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訂單抵現金500,000元”不具有實質性的拘束力,該種履行方式已實際上履行不能是錯誤的。肖某和曾某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約定以訂單抵現金500,000元的方式支付轉讓款項,系協議雙方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雙方也曾以訂單抵現金的方式履行過。後肖某以極低的不合理價格向曾某發送了訂購意向表示,強制要求曾某履行訂單抵現金的約定。肖某的主觀惡意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曾某認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改判駁回肖某的原審訴請,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肖某辯稱,訂單抵現金的約定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實質要件,是無效的,該約定沒有具體內容,是無法履行的,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庭審中肖某確認,1,300,000元現金部分,只需要曾某支付1,257,196.50元,剩餘部分無需支付。500,000元訂單抵現金部分,曾某已經履行90,590元,剩餘409,410元未履行。

原審法院查明的其餘事實均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訂單抵現金未履行款項409,410元,是以訂單抵現金支付股權轉讓款,還是由曾某直接向肖某支付股權轉讓款。曾某認為,肖某和曾某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約定以訂單抵現金500,000元的方式支付轉讓款項,系協議雙方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雙方也曾以訂單抵現金的方式履行過。後肖某以極低的不合理價格向曾某發送了訂購意向表示,強制要求曾某履行訂單抵現金的約定,曾某才予以拒絕。故曾某認為應繼續按照訂單抵現金方式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肖某則認為,訂單抵現金的約定沒有具體內容,故無法履行。對此本院認為,肖某、曾某於2012年6月15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肖某將其持有的盛域公司40%股權作價1,800,000元轉讓給曾某,具體支付方式為現金1,300,000元,以訂單抵現金500,000元。該協議書未約定訂單抵現金的具體內容,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要件,現雙方在訂單抵現金過程中發生爭議,故對於曾某要求繼續按照訂單抵現金來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另外,在庭審中肖某確認,1,300,000元現金部分,只需要曾某支付1,257,196.50元,剩餘部分無需支付,故應認為1,300,000元部分的股權轉讓款曾某已經支付完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曾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上訴人肖某股權轉讓款人民幣409,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41.50元,由上訴人曾某負擔人民幣3,659元,被上訴人肖某負擔人民幣382.50元。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83元,由上訴人曾某負擔人民幣7,318元,被上訴人肖某負擔人民幣7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某

審判員 任某

代理審判員 盧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吳某

法律評析:

不論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都對原被告《股權轉讓協議書》中關於用訂單抵現金來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約定持否定態度。二審法院認為該約定內容不夠具體明確,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要件。

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中,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兩點:一是存在雙方或多方訂約當事人;二是訂約各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這也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標誌。這裏的合意不能僅僅是雙方有一個大致的同意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需要對雙方主要的權利義務做出具體明確、可實際履行的約定。

在本案中,在原被告雙方訂立的用訂單抵現金來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約定中,只是約定用訂單抵現金50萬元。但是雙方很可能因訂單價格等因素產生分歧(事實上也如此),以致於訂單是否能夠成功訂立帶有很大不確定性,因而該約定只是描述了一種履約可能而非約定一種確定無疑的履行方式。因而這一約定在《合同法》上是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説關於這50萬元的履行方式,合同中約定不明。

上文已經提到,本案的爭議焦點不在應以何種方式繼續履行合同。既然都無論如何上訴人都需要支付股權轉讓款,那麼在約定不明、在雙方又各持己見的情況下,為促使合同順利結清股權轉讓款、完成股權轉讓的實現,法院判決上訴人以現金方式履行合同。可以説,本案是“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仍然不能確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這一規則的典型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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