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與非格式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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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合同與非格式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格式合同與非格式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格式合同與非格式合同的區別在於法律概念,還有就是法律適用不同。前者主要是條款都是固定的,但是後者並不是這樣。

(1)格式合同的要約向公眾發出、並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

(2)格式合同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

(4)格式合同(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5)在合同解釋上,根據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實踐中區分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可注意如下三點:

1、並非一方提出、交給對方簽署的所有條款都是格式條款

由於前述三方面的特點,格式條款通常只能在合同當事人事實上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具有壟斷地位、獨佔地位或優勢地位時產生。一般來説,提出合同條款的一方不具有壟斷、獨佔或優勢地位,或雖然具有壟斷、獨佔或優勢地位,但沒有利用這一地位,而是給了對方談判的機會,對方在事實上擁有訂立和不訂立合同、訂立什麼樣的合同條款的選擇權,不產生格式合同和格式條款。

2、是否格式條款與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方式、方法有重要關係

一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不與對方進行任何談判,僅向對方出示合同文本要求其簽字,則即使其使用的原本是合同範本,也要作格式條款認定和處理;一方提供給對方的原本是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準備的格式條款,但在與某人簽訂合同時允許在其基礎上協商修改,則該部分條款不屬格式條款。《一般契約條款法》第1條第2款規定:“合同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條款作具體商議的,不屬於一般交易條款。”

3、格式條款必須出自合同一方

對於政府為了規範市場,統一起草、印製,要求當事人在交易中統一採用的合同,如目前廣州市商品房預售過程中統一使用的房屋預售契約,不能認定為格式合同,而只能作一般合同處理。這種合同嚴格來説只反映了政府的意志,沒有具體反映某一發展商和某一業主的意志,政府是格式條款的提供人,發展商只是一方當事人,不是格式條款的提供人,因此不存在“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問題;這種合同文本一般由政府向發展商出售,由發展商向業主出示、按要求填寫,但發展商使用該合同是因為政府部門的要求,而非自己自願,而且發展商和業主的利益一般在合同中得到了較好的平衡,因此,也不能對發展商施以特別的限制,尤其是不能在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作出不利於發展商的解釋。“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合同法的規定也説明了不是當事人擬定的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當然,格式條款由一方當事人擬定,交由政府審核或備案,不改變其格式條款的性質;合同條款由有關行業公會或上級公司擬定的,符合格式條款構成要件的,仍屬於格式條款。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現在如果要想簽訂格式合同的話,必須要對於一些條款進行強調,也就是需要盡到提示的義務,同時格式條款不能夠免除自身的責任,否則的話,所簽訂的格式條款都是屬於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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