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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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各方當事人在擬定勞動合同時,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格式條款,但是必須向對象進行説明,否則是不會發生法律效力的。在實踐中,最為常見的還是費格式條款,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格式條款合同與非格式條款合同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呢?

什麼是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

一、什麼是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也稱定式合同、標準合同、附從合同。在我國有的學者稱之為標準合同,有的則稱之為附從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其稱之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條款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反映出來的,則稱之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複使用而預先擬訂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也有學者定義為“一方當事人或者政府部門、社會團體預先擬訂或印製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條款”。

非格式合同是指格式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

二、格式條款合同與非格式條款合同的區別

實踐中區分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可注意如下三點:

1、並非一方提出、交給對方簽署的所有條款都是格式條款

由於前述三方面的特點,格式條款通常只能在合同當事人事實上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具有壟斷地位、獨佔地位或優勢地位時產生。一般來説,提出合同條款的一方不具有壟斷、獨佔或優勢地位,或雖然具有壟斷、獨佔或優勢地位,但沒有利用這一地位,而是給了對方談判的機會,對方在事實上擁有訂立和不訂立合同、訂立什麼樣的合同條款的選擇權,不產生格式合同和格式條款。

2、是否格式條款與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方式、方法有重要關係

一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不與對方進行任何談判,僅向對方出示合同文本要求其簽字,則即使其使用的原本是合同範本,也要作格式條款認定和處理;一方提供給對方的原本是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準備的格式條款,但在與某人簽訂合同時允許在其基礎上協商修改,則該部分條款不屬格式條款。德國《一般契約條款法》第1條第2款規定:“合同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條款作具體商議的,不屬於一般交易條款。”

3、格式條款必須出自合同一方

對於政府為了規範市場,統一起草、印製,要求當事人在交易中統一採用的合同,如目前廣州市商品房預售過程中統一使用的房屋預售契約,不能認定為格式合同,而只能作一般合同處理。這種合同嚴格來説只反映了政府的意志,沒有具體反映某一發展商和某一業主的意志,政府是格式條款的提供人,發展商只是一方當事人,不是格式條款的提供人,因此不存在“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問題;這種合同文本一般由政府向發展商出售,由發展商向業主出示、按要求填寫,但發展商使用該合同是因為政府部門的要求,而非自己自願,而且發展商和業主的利益一般在合同中得到了較好的平衡,因此,也不能對發展商施以特別的限制,尤其是不能在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作出不利於發展商的解釋。“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合同法的規定也説明了不是當事人擬定的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當然,格式條款由一方當事人擬定,交由政府審核或備案,不改變其格式條款的性質;合同條款由有關行業公會或上級公司擬定的,符合格式條款構成要件的,仍屬於格式條款。

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知道,除了格式條款之外的,都屬於非格式條款,在現實生活中,非格式條款所佔的比例是比較大的。若合同並非是由雙方擬定,那麼,在簽訂時,若存在格式條款,必須進行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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