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危險的適用情況有什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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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除危險的適用情況有什嗎?

消除危險的適用情況有什嗎?

消除危險糾紛應當區分不動產和動產確定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的不動產所在地在營區內,且當事人一方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案件,地方當事人向軍事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提出申請的,軍事法院應當受理。動產的消除危險糾紛,應以妨害行為實施地或者妨害行為實施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適用本案由時,要注意其與相鄰損害防免關係糾紛的關係。相鄰損害防免關係糾紛案由主要是在相鄰不動產之間相互損害時才能適用,如果糾紛符合相鄰損害防免關係糾紛案由的情形,應當優先適用該案由,其他物權遭受危險時的糾紛則可適用本案由。

消除危險糾紛針對的是可能的妨害,現實存在的危險,危險發生後,應當由危險的形成人承擔消除危險的責任,因此消除危險的費用應當由危險設施的物權人承擔。如果危險雖然已經形成,但沒有造成實際的損害,此時有可能遭受損害的人有權請求危險行處人消除危險,但不能請求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在形成危險後又造成他人的損害,此時當受害人是物權人的時候,他可以要求其消除危險或者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認識消除危險糾紛

消除危險糾紛,是指他人之行為或者某一事實狀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到物的安全時,而要求消除這種危險為目的的糾紛。根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危險,是指相對人對已之物將來必然造成妨害或損害的行為或者設施狀態。危險是可以合理預見而不是主觀臆測的。遭受的危險或正被妨害特定的物依然存在,是權利人對現時妨害人行使請求權的前提。就是説這種妨害或危險應當是持續存在的。

在審判實踐中,權利人請求消除危險或排除妨害,不需要證明相對人具有過錯,只需要證明其享有物權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或遭受危險即可。因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險的費用由形成危險或妨害的相對人承擔。本條不受民事訴訟時效的限制。

綜上所述,消除危險糾紛,是指他人之行為或者某一事實狀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到物的安全時,而要求消除這種危險為目的的糾紛。消除危險糾紛作為民事糾紛案由之一,在案件中,應該正確的進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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