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實際履行地需要確定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5W

在當今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需要簽署合同才能達到交易的結果。但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或者之前需要做些什麼,公眾並不是很瞭解,主要在於合同實際履行地需要確定什麼?需要確定簽約的地點,還是簽約的具體項目,這對於沒有參與過的人來説,並沒有任何的概念,所以接下來我們就重點解決這個問題。

合同實際履行地需要確定什麼?

特徵履行地規則

此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徵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徵的義務,只要是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徵,因而一般認為以此為標準確定合同履行地是適當的。也就是説,任何一個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是區別此合同與彼合同性質特徵的標誌點,且以該特徵為依據確定合同履行地。[2]如買賣合同中一般認為其特徵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都以該特徵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適用意見》第19條、《合同法》第62條、第141條、96年最高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等都對買賣合同履行地進行了界定。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補償貿易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質來確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質一般根據合同的名稱來確定,若名稱與合同中權利義務不一致的,應按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確定合同類型,再確定履行地問題。

實際履行地規則

合同履行地是指實際履行地、約定的履行地還是民法所規定的履行地,眾説分紜,理論與實踐也一直是各説各的理。最高法院關於民訴法《適用意見》中第18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操作中又分幾種情況,合同有約定且實際履行地與約定一致的,按《適用意見》18條確定管轄,合同約定了履行地,但未實際履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住所地與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則上也可以適用18條規定,而如果合同約定了履行地,實際履行地與約定的不一致,或者沒有約定履行地卻又實際履行了,又或者既沒有約定,也沒有實際履行,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適用意見》中就不甚明確了。以買賣合同為例,96年最高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的司法解釋,也強調在實際履行中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或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可以變更約定,並明確了雖有約定但未實際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也就是説合同只有在約定了履行地並已實際履行且約定的履行地與實際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況下,適用相關法律才無任何障礙。

當事人為多數人時,可以各自訂立不同的履行地點。同一個合同中的數個給付不必約定相同的履行地點,尤其是雙務合同中的兩個債務,可以在兩個履行地點履行。即使是一個債務,也可以約定數個履行地點,供當事人選擇。

履行地點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

履行地點可由習慣確定。

履行地點可由合同的性質確定。

根據以上內容的介紹,我們初步可以瞭解合同實際履行地需要確定什麼?在進行真正的合同簽署之前,當事人準備相應的材料,從而才能保證合同簽訂的完美完成。另外當事人還可以進行其他項目的準備工作。最後希望以上內容能夠給大家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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