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 怎麼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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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的本質是一種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那麼,合同成立的法律風險有哪些呢?應該怎麼防範呢?本文對此作出瞭解答,請閲讀了解。

合同成立的法律風險有哪些?怎麼防範?



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風險:

一、合同成立的要件風險

(一)、要約風險

1、要約邀請視為要約。

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説明書、商業廣告等等。要約邀請也叫要約引誘,其對象可以是特定的主體,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主體。它的發出目的是為了引誘他人向自己要約,從而達到訂立合同的效果。但民事法律實務中,不能簡單地適用法律的規定,要考慮不同案件的實際情況,仔細析別要約與要約邀請。

實踐中形式上看似要約邀請但實則為要約,而要約人卻仍誤認為是要約要邀請時有發生。《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説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

2、要約內容不確定,意思表示不明確

要約應符合以下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如果要約人要約內容不確定或不詳實,讓受要約人有空可鑽,那麼受要約人一旦承諾,合同即為成立。如發生糾紛,受要約人對要約內容肯定要作對自己有利的解釋,而要約人則會有不必要的損失。

3、要約撤回方式不當

法律規定要約是可以撤回的,要約撤回是指在要約未生效之前,要約人將要約收回,使之不產生效力和行為。要約撤回要注意撤回要約的通知必須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這就要求撤回要約的通知的送達方式必須比要約送達方式要快。而有些企業不注意這個細節問題,認為只要將通知送達即可,所以採用撤回要約的通知與要約送達的方式一樣,從而導致要約撤回不能的後果。

4、要約撤銷不能情況的例外

要約人可以在要約生效後將要約撤銷,但是要注意撤銷要約的通知必須在受要約人承諾之前送達受要約人。《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為準備工作。

(二)、承諾的法律風險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但是隨着交易的發展,如要求承諾與要約完全一致就顯得很呆板,太形式化,不利於交易的順利進行,所以我們確認承諾時,只要承諾沒有對要約作實質性的修改(要約明確約定除外),就視為有效。承諾常見的法律風險如下:

1、承諾不被認可

《合同法》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由此可見,承諾有“通知”與“行為”兩種方式,而通知又可分為書面通知、即時通知等等,具體採用什麼方式通知要根據具體的要約情況,如果要約有對承諾方式有規定,那就從規定;如沒有規定,那就要具體要約具體分析;如果承諾方式不得當,可能會產生承諾不被認可的法律風險。

2、承諾與反要約的混淆

承諾的內容的內容應當於要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變更。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受要約人向要約人表示有意承諾時,但在其聲明中包含了添加了條款或是與要約不同的內容,作為一般原則,這種承諾視為對要約的拒絕並構成反要約。但是如果要約與承諾之間存在一些不重要的差異,應視為承諾。

那麼“實質性”與“非實質生”如何區分呢?對此無法作出抽象的規定,只能根據每一個具體交易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添加條款或差異條款涉及到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通常認為是實質性變更(但也不絕對),否則視為“非實質性”。例如:甲向乙訂購一台機器,但增加了希望乙能調試機器的條款。該條款就認為是對要約的“非實質性”變更。但如果增加的是更換機器型號,那就是對要約的“實質性”變更了。

二、合同成立形式的法律風險及防範

企業訂立合同,一般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種

書面形式一般指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及電子郵件等有形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書面合同可以找載體證明其合同關係,對合同是否存在上一般是不會出現糾紛的。

但口頭形式成立的合同,一旦發生糾紛,對方如否認全同的存大,而企業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很可能要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風險。

其他形式是一般是指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釋二》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6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也是對其他形式的一種直接規定。

鑑於口頭形式與其他形式在舉證存在的困難,建議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最好是採用書面形式。

三、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法律風險

不同合同形式其成立的時間與地點是有區別的。

1、合同書形式。

如果採用合同書形式簽訂合同的,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成立地點為合同簽字或蓋章的地點。這裏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時間不一致,應以後一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為成立時間,後一簽字或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但是如果合同中有約定合同成立的地點且與實際簽字或蓋章的地點不一致,這種情況應如何確定合同成立的地點呢?《合同法解釋二》對此作了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

書面形式還有一個特殊情況,就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但是書面合同簽訂在後。這時合同成立的時間應如何認定?一般認為,合同成立時間應為另一方接受時,不能以合同書的時間為準。

合同成立的地點很重要,這有可能成為確定爭議解決法院的依據,更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所以作為企業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成立的地點與時間,作出有利企業自身利益的約定。

2、當事從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要簽訂確認書,如果要求確認書的,確認書籤訂時合同成立;確認書籤訂的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

以上就是這次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的合同成立風險及其防範措施的內容了,從合同成立的要件風險、合同成立形式的法律風險及防範以及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法律風險三個方面作了總結整理,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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