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內部監督都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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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我國的城市管理和社會管理中較為常見,作為一種管理手段為我國的城市發展做出了不可取代的作用。那行政處罰的內部監督都有哪些規定呢,我國對着了處罰也有着嚴格的規定和審查制度。下面小編就為你進行相關的講解。

行政處罰的內部監督都有哪些規定?

在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中,無論是遵循程序的行政機關還是進行司法審查的法院都把較多的注意力投入在“外部程序”——行政程序中直接關係相對人程序權利——的部分之中,而對一般程序中不直接與相對人發生關聯即歸類為“內部程序”的部分未予以相應的重視。在實踐中,有些行政機關在案卷歸檔時,採取分裝正、副卷的做法,把涉及外部程序的部分——行政處罰決定書、權利告知書、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回證、詢問筆錄等裝訂成正卷,涉及內部程序的部分——立案審批表、強制措施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等裝訂成副卷,在行政處罰受到司法審查時,僅向法院移送正卷,而副卷僅在行政機關內部供留檔使用。法院在對行政處罰進行司法審查時,也僅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證明遵循外部程序的材料,而對不直接涉及相對人權利的程序步驟一般不作審查的要求。

行政處罰一般程序區別於簡易程序的特點在於:

一、調查程序與決定程序相分離。

在簡易程序中,當場認定違法事實,並當場作出處罰,調查程序和決定程序合為一體;在一般程序中,由於案件事實較為複雜,不能當場認定違法事實,並在調查中經常需要採取直接發動公權力的強制措施,因而,一般程序中的“調查”被塑造成為一個與“決定”相分離的獨立程序,在“調查終結”之後再進入決定程序。

二、調查權限與決定權限相分離。

在簡易程序中,調查權限和決定權限都在於現場的執法人員;而在一般程序中,現場執法人員僅有調查權限,作出行政決定的權限則在於機關首長。

無論在簡易程序還是一般程序中,相對人的程序權利都是相同的。行政處罰法之所以作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分化,並在一般程序中規定“調查”和“決定”的程序分立及職能分離,是考慮到與處罰對相對人權益的侵害程度相適應,採用程序分立和職能分離的程序設計更有利於對相對人權益的保護。易言之,一般程序中“調查”與“決定”在程序和職能上的分離,究其本質仍是一種通過機關內部的功能分化和相互制約,促進行政行為更為審慎和公正的程序保障機制。因此,這種程序和職能的分離是否得到實現,也應當屬於法院司法審查的範圍,疏於遵循法律相關規定的,仍應被認定為程序違法。

由於行政處罰法對一般程序的規定較為原則,在實踐中,一般程序的具體程序步驟往往規定在行業主管部門規章或地方政府規章之中。嚴格而言,在法律規定的限度之內,規章對行政程序的細化規定對受其約束的行政機關具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違反規章對內部程序的規定同樣屬於違反法定程序。如暫不對內部程序作嚴格審查,將規章對內部程序的規定留給行政機關自身掌控,則對內部程序的司法審查應達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八條的底線要求,即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履行了立案程序以及在作出處罰時是否實行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分立和職能分離。由於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因而,行政卷宗中是否具有表明案件調查終結及調查結果的文書,是否具有機關首長對行政決定的審批文書,應當成為司法審查的內容,上述文書的缺失應被視為“違反法定程序”。

主要還是根據相關的行政處罰的案卷審閲進行的。行政主管單位在進行處罰後會對相關的案卷進行封存,在由上級的人民法院對相應的處罰案件的處罰依據和結果進行審查得出相關的合法性。但這類案件的監督還是來自處罰單位的內部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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