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務行政處罰權有哪些內容?
一、税務行政處罰權有哪些內容
(一)税務行政處罰的時效
根據《税收徵管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違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述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二)税務行政處罰的適用程序
(1)税務行政處罰簡易程序
税務機關對公民(包括個體工商户)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適用的程序。
1、向當事人表明身份;
2、告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告知即將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等;
3、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
4、填寫具有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税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送達;
5、税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所屬税務機關備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當場繳納的。
(2)税務行政處罰一般程序
又稱普通程序,是指除法律特別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以外的行政處罰應當適用的程序。
1、立案
對税務違法案件進行立案。
2、調查
對當事人發生的違法行為經過檢查、勘驗、鑑定等手段獲取證據,查清事實的過程。
3、告知
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擬處罰的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4、陳述申辯
税務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5、審理
税務機關調查機構調查終結後,應將案卷資料移交審理機構審理。
6、作出決定
調查終結,税務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三)税務行政處罰的執行
税務行政處罰的執行可分為當場收繳罰款、專門機構收繳罰款和強制執行。
(1)當場收繳罰款
原則上罰款不能當場收繳,而應通過銀行代收,但以下情形下,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當場作出2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2、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税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當場收繳要求的。
(2)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代為收繳罰款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處罰與收繳相分離的原則,税務機關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除了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以外,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同時向當事人開具收據憑證。
(3)強制執行
税務行政處罰的強制執行有兩種方式。對於當事人對税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一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税務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自行強制執行;二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當事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1、有參加聽證和委託1~2名代理人蔘加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聽證應當出具代理委託書,並應註明代理權限和期限;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認為委託代理人不能正確履行代理責任時,有權中止委託代理,中止委託代理應向主持人聲明;
2、有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與證據充分發表意見的權利。可以出示有關證據,要求己方證人出席做證,並可要求質證;
3、當事人有放棄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放棄聽證的,應提前一日書面通知税務機關;
4、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中止聽證或延期聽證,是否允許,由主持人決定;當事人有放棄申辯權和質證權的權利。當事人放棄申辯權和質證權應向主持人聲明。當事人未經主持人允許擅自退出聽證的,視同放棄權利;
5、當事人對聽證記錄認為有遺漏或有差錯,可以請求補充或改正,並可以註明意見。
三、當事人在聽證中有下列義務:
1、遵守會場紀律;
2、遵重服從主持人,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擅自發言、提問或打斷對方發言;
3、有回答主持人詢問和出示有關證據的義務;
4、發言應語言文明,遵重對方,不得帶有污穢語言,不得帶有誣衊、侮辱或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的言論;
5、對聽證記錄在確認沒有遺漏或差錯後,應簽字或蓋章。
6、税務機關認為需要對本案的事實與證據補充調查的,當事人有義務配合與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