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決定書補正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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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違法者進行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沒有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就可以拒絕配合處罰。但是並不是所有的行政處罰都是合理的。一些複雜的違法行為往往會影響開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準確性。那麼錯開罰單怎麼補正呢?行政處罰決定書補正內容有哪些呢?下文將給予詳細介紹。

行政處罰決定書補正內容有哪些?

行政處罰決定書補正內容有哪些?

《行政處罰法》第54條規定,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行政訴訟法》第70條規定,存在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明顯不當等情形之一的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一)、主要事實認定不清。

對違反法律條款規定的事實未做認定、認定部分或認定指向不明確,均屬於認定不清。如《土地管理法》第76條規定的違法事實要件中對象為“土地”,行政機關只需認定違法行為人佔用土地即達到認定事實清楚的要求;而該法第74條規定的違法事實要件中的對象為“耕地”,則行政機關必須認定違法行為人佔用的為耕地,而不可僅認定佔用土地,

事實一般包括“六要素”,即時間、地點、人物、起因、經過、結果。對應到違法案件中,就是違法時間、地點和違法主體,以及違法的原因、過程和後果。時間涉及違法行為是否超過追訴時效;行為地點決定了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也是判定佔地是否符合規劃、採礦是否超層越界的關鍵因素;而違法主體的基本情況,是法人還是自然人,主體是否遺漏,自然人年齡及精神狀況等均涉及處罰情節和責任承擔,是事實認定的關鍵因素。在多數行政處罰案件中,違法原因、過程等因素不屬於必須認定清楚的事實,但違法結果則是必須認定清楚的事實。在某些案件,違法結果甚至關乎是否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行為人在違法結果出現後實施的行為也屬於須認清的事實。具備《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的“主動消除或減輕危害後果,配合查處有立功表現的”應從輕和減輕處罰的情節,相應事實應認定清楚。

(二)、主要證據不足。

即對前述必須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佐證。從證據能否充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綜合判斷出是否為主要證據。“不足”是指證據不能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確定,或者存在合理疑點,無法達到唯一的證明標準。從程序的角度,證據必須是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前所收集的證據。主要證據不足主要表現在三方面:

1、是認定責任主體的證據缺失。主體資格相關證據為主要證據。如因調取證據疏忽,錯將已經註銷的企業或者沒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作為責任主體進行處罰,或未核實證據,對未滿14週歲的自然人進行罰款,或沒有證據證實行為系自然人所為還是其個人有限公司的行為等情形。

2、是認定該當性事實證據缺失。即違法行為符合違法條款中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的全部事實或部分事實沒有證據佐證,導致證據鏈中關鍵證據缺失。如《土地管理法》第76條規定,超過批准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如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未調取證據證明合法用地範圍,則多佔土地範圍的認定就存在證據不足。

3、是主要證據缺乏相應的證據特性。行政處罰相關法律法規雖未單獨規定證據要求,但實踐中參照行政訴訟關於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據的相關形式要求來收集和固定證據。若主要證據缺失任一特性導致不具有可採性,就會導致主要證據不足。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包括未引用具體法律法規條文、漏引或引用錯誤條文三種情形。未引用具體法律法規條文,或僅引用法律名稱而不引用具體條款,將導致相對人不知其違反的具體法律條款和處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案例宣懿成等訴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案中支持了該觀點: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引用具體法律條款,且在訴訟中不能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的具體規定,應當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漏引法律條文,如對非法佔地進行罰款時,處罰決定引用了《土地管理法》關於罰款的法律條款,但未引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關於罰款幅度的條款,行為人不知行政機關具體罰款數額的權力來源。錯引法律條文,如對符合規劃應當沒收的情形卻引用了責令拆除的法律條文屬於該種情形;而在自由裁量權中幅度引用錯誤,處罰種類錯誤以及將責令改正等非處罰種類列入處罰決定也屬適用法律錯誤。

(四)、超越職權濫用職權。

主要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橫向行使了其他部門的職權。如在多個部門聯合執法的情況下,在其他部門執法權限範圍的處罰決定書上加蓋本部門的印章。另一種是縱向行使了上級或下級機關的職權。以《礦產資源法》第45條“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為例,吊銷許可證的權力屬原發證機關專屬權力,其上級或下級機關行使均超越了職權。

濫用職權主要涉及行政行為是否合理的範疇。比如行政機關對一個連續的違法行為,短時間內多次作出處罰,則涉嫌濫用行政職權。

違反重大法定程序。可能導致撤銷處罰決定的程序問題主要有三類:一類是侵害保障相對人蔘與權知情權的程序。主要有現場勘測、證據先行保存參與權和申請聽證等權利。在現場勘測和證據先行保存的過程中,應當通知相對人蔘與,相對人拒絕參與的,應通知見證人見證,並採取錄像、拍照等形式固定過程。當事人申請聽證的,行政機關應有在聽證過程中向當事人提供擬作出處罰的事實及證據、擬處罰依據證據材料;處罰告知主要內容不完整、不清晰的,法律後果與未告知等同。另一類是期限類程序。如未告知相對人申請聽證的期限或期限少於3個工作日的,將導致案件程序違法。還有一類是其他重大程序。比如申請回避權,再比如複雜或重大違法案件可能給予相對人較重處罰的,應當由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以防止濫用權力,確保決策民主科學。

(五)、糾錯的阻卻事由有哪些?

並非處罰案件過程中所有的錯誤都需要通過糾錯程序來糾正。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無實質影響的決定不必糾錯;為保證行政決定的公定力,有些行政決定不必也不宜糾錯。糾錯的阻卻事由主要包括:

1、程序輕微違法。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同理,對於程序輕微違法的行政決定,行政機關也不必撤銷。

如執法人員在現場檢查時未向相對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但相對人承認違法事實的情形。此類違反法定程序並不影響處罰決定實體的合法性,因此不必撤銷。

2、再如陳述和申辯、聽證權利。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了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聽證針對重大行政處罰。但實際上,陳述申辯和聽證只是形式的不同,後者較前者更嚴謹、更嚴格而已,並非相互對立、獨立的程序。因此,在重大案件中,若行政機關保障了相對人聽證的權利,而未告知其申辯和陳述權利,僅屬於程序瑕疵而非程序違法。

3、再如期限類輕微違法。未在七日內告知相對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告知訴權期限錯誤等情形。

三種情形都未對相對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造成影響,故不必撤銷。特別是第三種情形,雖然訴權期限告知錯誤,但當事人的訴權仍有兩年起訴期限的保障。

4、信賴利益。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及確定力,糾正已執行完畢的行政決定應更審慎,以最大程度保護法的安定性及相對人和社會公眾信賴利益,只有當原行政決定違法達到明顯程度時,才被允許糾正。除非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相對人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存在提供虛假材料等故意或重大過錯。

若撤銷會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重大利益,行政機關應在權衡相對人利益、公共利益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的基礎上作出是否撤銷的決定。因行政機關的撤銷行為導致相對人信賴利益受損的,應當按照過錯分擔責任。

屬於筆誤的錯誤。《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裁定可適用於判決書中的筆誤。《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5條規定,筆誤是指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因此,在處罰決定中出現編號、字跡、日期等錯誤時,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通過補正通知予以彌補。但不能以補正的形式來規避必須通過糾錯程序糾正的處罰決定。

(六)、糾錯的程序怎麼走?

1、撤銷原決定。撤銷行政決定系行政機關重大決策,非經法定程序不可為之。機關內部由原承辦部門還是監察部門啟動糾錯程序在所不論,但撤銷此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由負責人召集集體討論決策,而不問此前作出決定時的決策機制;也不能由低於原來決策機構層級的機構來撤銷此前作出的行政決定,以確保撤銷決定作出的科學和審慎。

2、重新履行調查程序。因原處罰決定被撤銷而導致相關案件已從法律意義上不存在。若違法事實不存在,則原處罰案件以撤案的方式終結。若違法事實存在,行政機關應當重新履行立案、調查取證、聽證告知等調查程序。被撤銷案件調查取證獲取的證據材料,若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客觀性,可在新案件中使用。

3、作出新的決定。調查取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決策後作出決定。如果撤銷原處罰決定僅僅因為適用法律錯誤等不需調查

取證、改變原認定事實的情形,新決定可與撤銷原決定的決定一併作出。

只有因為錯誤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嚴重到能影響社會的安全,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才能請求補正。僅僅是輕微的錯誤是不能補正的。一旦行政處罰決定書補正後,就意味着之前的決定書被撤銷了。因此,行政處罰決定書在進行補正之前一定要經過三思熟慮。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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