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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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樣

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一樣嗎

1、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是法律規定由特定的當事人對特定的事項所承擔的提供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的責任,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不能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的,將承擔敗訴或不利後果的法律制度。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這是行政訴訟法對被告舉證責任範圍的規定。

但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並不是對所有的待證事實都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對某些事項也將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

第五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2、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於訴訟中所主張的案件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同時指在訴訟結束之間,如果案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應當由該當事人承擔敗訴或不利的訴訟後果的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從某種意義上説,我國近十年來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就是從落實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探索抗辯式訴訟開始的,但由於理論準備的先天不足以及改革的價值取向更多地向效率方面偏移,因而實際運作中的許多問題包括舉證責任問題已不同程度地陷入了矛盾之中。

3、舉證責任的免除

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有些事實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特點和法律的規定,不需要當事人實際舉證,可以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免除”。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免除了當事人對經過公證且不能用其他證據來推翻的事實的舉證責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列舉一些無需舉證的事實: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能合法推定的另一事實;已為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需要特別説明的是,舉證活動不單是當事人孤立的訴訟行為,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除了根據案情向當事人提出舉證要求,審查當事人提出的證明材料外,還應在必要的時候,依據職權收集證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責權限加以明確規定,切實體現了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相結合的證據責任原則。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民事訴訟當中採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在行政訴訟當中採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這個主要是由於雙方當事的法律定位來決定的,因為在民事訴訟當中原告和被告的法地位是基本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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