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與讓與擔保規定是什麼?
一、以物抵債與讓與擔保規定是什麼?
以物抵債與讓與擔保規定是兩者是存在着一定的區別的。
讓與擔保與以物抵債雖然在外觀上均存在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約定,但二者的區別在於:
讓與擔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於債務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債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於債務到期之時或之後。
當事人設立讓與擔保的,並未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而僅有為借貸合同設立擔保的意思表示;而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所要解決的問題在於債務到期後如何清算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即雙方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就已達成通過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終止前債權債務關係的合意。
《九民會議紀要》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1、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締約時須有相應的締約能力;
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3、擔保合同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範及社會公共利益;
4、履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手續。
二、擔保合同什麼情況下是無效的?
擔保合同必須合法方才有效。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下列擔保合同無效:
(1)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法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2)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户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祕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3)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2、下列情形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1)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2)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3)為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4)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5)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我們現實生活當中,我們國家對於擔保這方面的法律規定是比較多的,但是如果是涉及到擔保問題的話,可能是有多種多樣的方式,比如説以物抵債,還有就是讓與擔保。不管是哪一種方式,在《民法典》當中都是有所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