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負債離婚還能索要賠償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76W

男負債離婚還能索要賠償嗎

男負債離婚還能索要賠償嗎

男負債離婚,對方是可以索要賠償的。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另一方始終不知道的,在離婚時,對於這種債務由一方負擔還是由雙方共同負擔是由債務的性質決定的。如果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以承擔。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情況下,由夫妻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一、離婚債務情況及處理上面臨的問題

由於離婚當事人的職業、文化層次、經濟條件、所處環境的不同,加之長期以來的家庭矛盾造成的複雜心理,以及種種各異的離婚原因,當事人在離婚時,對債務的主張常常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1、雙方對債務無異議,且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並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情況下,主動承擔債務的當事人有的是自身存在過錯,想盡快解除婚姻關係,以金錢來賠償感情上所欠的債務;但有的卻是將債務轉移到一方身上,假借離婚來逃避債務。這種情況對於審判人員來説,看似是最容易處理的。因為雙方當事人對所負債務這一事實均無異議,對於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法官可以認定。因此,實踐中,多數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一旦確定債務數額,且協議好誰來承擔,法官就會按照雙方的意願來處理。但是,如果當事人是懷有逃避債務的目的,一旦將債務判由一方承擔,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2、雙方均否認共同債務。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或合意借離婚逃避債務等,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這是審判實踐中的一個漏洞。通常情況下,法院處理離婚案件,除了對雙方的婚姻關係進行處理,同時對雙方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都要作出認定和處理。法院一般會詢問雙方當事人的負債情況,只要雙方都否認,那法院便會確認雙方無共同債務。而此時債權人通常不可能知曉雙方離婚的情況,故也就不可能在雙方離婚時主張債務。一旦法院確認雙方無共同債務,那債權人以後的主張便會遇到困難。

3、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情況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否認債務的存在;或者雙方當事人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到僵化狀態,其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遭到嚴重的破壞,而與之相適應的夫妻共同財產關係逐漸瓦解,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往往缺乏真實性,舉債的目的難以查證。離婚時主張債務的一方認為產生債務的原因是撫育孩子、贍養老人等,即產生債務的原因是因為家庭生活導致的,而另一方卻認為由於雙方長期分居,對所欠債務均不知曉,故不認可債務的存在。這種情況,對於法官來講,處理起來就較為困難。通常,還是會按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誰主張誰舉證,主張存在共同債務的一方需出示相應證據,通常就是借據之類的,但也常常會遇到對方的質疑:借據上只有主張債務的一方簽字,雙方不生活在一起,不知道對方舉債的情況,且是否用於家庭生活證明不了,該證據是否真實?這便導致法院難以認證。

4、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在家庭生活中,在大部分都是夫或妻一方管理家庭財務,借債往往由該人經辦,債權人可能是憑着對經辦人的信賴,或夫妻共同的經濟實力、償還能力而出借。同時,社會生活中約定俗成的家事代理權,也導致債權人與債務人在書寫借據時只簽上舉債人的名字。大家都認為只要舉債人簽了字,其配偶必然也成為債務人。因此,借據上通常只有舉債方的簽名。這樣,離婚時,另一方便會以借據上沒有自己的簽名認可為由,拒絕承認該筆債務。這種情況,同樣會導致法院認證難的問題。

5、一方或雙方虛構債務。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以虛構共同債務的方式來爭取更多的財產份額。虛假的債權人多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且虛構的舉債理由多為雙方買房、給孩子看病、贍養老人等,都是典型的用於家庭生活。對於債權人系債務人的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質疑,當事人則會有很充分的理由:只有近親屬才會予之借錢,其他人是不可能借到的。這種解釋聽起來也確實符合常理。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會使得法院無法質證、認證,處理起來非常困難。通常情況下,只要出示借據,且借據確係一方親筆書寫,在借款原因與借款數額都符合常理的情況下,法院仍然會依據只要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除非否認債務的一方當事人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繫個人債務,否則便認定為共同債務這一規定來處理。這樣的結果,和實際情況往往會產生誤差,也會造成對另一方的不公平。這確實是審判實務中的一個難題。

二、法官處理離婚債務的原則及法律依據

對於以上幾種情況,實踐中,承辦法官通常會根據自己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對當事人訴訟目的的洞察,按以下方式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

1、對於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債務,基本上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不論當事人是出於什麼樣的心理,只要雙方均認可,且一方願意承擔,就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法院會本着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則,判決由其承擔。

2、對於當事人不舉債或雙方均認為無債的情況,通常的處理方式便是依民事審判的“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不舉債就按無共同債務處理。

3、對於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及雙方虛構債務這三種情況的處理原則類似: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於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看似規定得細緻,但是適用起來會較困難。具體表現在:1、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取證。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都難以舉證,最後導致法院判決難。2、“由雙方協議償還”,很容易讓當事人鑽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最新夫妻共同債務規定:

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夫妻共同債務的新問題、新情況,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司法解釋,明確夫妻雙方合意表示或者一方用於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共同承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則法院將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該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共3條,以下為該解釋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三、離婚債務的定性及處理對策

要妥善處理好離婚債務,首先要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既然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承擔就具有不可分性,夫妻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民事責任。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舉債時間是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雙方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且夫妻雙方共同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3)舉債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從事合法經營活動。(4)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由於夫妻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的特點,因此筆者建議在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時可以考慮採用以下程序:

1、雙方均認可的共同債務或轉移承擔單方債務。對於此類應徵得債權人的意見。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夫妻債務分擔問題時,一般是先由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然後法院加以確認,協商不成時,再由法院根據具體狀況判決。這種做法,不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還是法院判決,都可能損害債權人的權利。應當徵求債權人的意見。具體情況又分為兩種:

一是債權人同意的,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

二是債權人不同意時,在離婚訴訟中以不認定和處理離婚債務為宜,可由債權人另案主張。因為夫妻共同債務為連帶債務,債權人可以選擇由連帶債務人的一人清償,也可以選擇兩人清償。若法院不考慮債權人的意見就在離婚案件中將債務進行分配,就會侵犯債權人的利益。在離婚案件中法院只有權處理共同債務內部的負擔問題,不能改變婚姻當事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有觀點認為: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後,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但是,此種處理方式會背離離婚案件的審理目的。離婚案件主要解決的是離婚雙方的感情問題,繼而解決雙方的婚姻關係問題。債務問題只是隨解決婚姻關係問題而產生的。如果把審理的重點放在解決雙方債務問題上,有時債務還非常複雜,這會導致主次不分。若爭議的債務數額較大,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情況複雜,可能涉及除債權人、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等情況,那麼該離婚案件的審理會因此拖延較長的時間。這不利於妥善及時地解決離婚糾紛。因此,這種情況以在離婚訴訟中不處理債務問題為宜,這將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於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財產。

2、雙方均不認可共同債務的,法院不宜在離婚判決中明確無共同債務,應待債權人另案主張,法院再行確定是否有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做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同時更加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3、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或一方主張負債,而另一方認為債務繫個人債務及雙方虛構債務的情況,還是隻能依據現有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根據該規定能查清事實的,以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難以認證的,在離婚案件中不宜確認有還是無夫妻共同債務,待債權人另案起訴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經審查,確屬夫妻共同債務的,仍判決離婚當事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屬個人債務的,由負債人承擔責任。

四、完善相應的法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規定在實踐中操作有一定的困難。通常情況下,證明存在共同債務的一方出示的證據均是以個人名義所借的債務,另一方要排除自己承擔責任,就必須要舉出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由於家庭生活的特殊性,雙方在組建家庭繼而共同生活的過程中,均是出於對彼此的信任,對財產、債務等的約定不可能像普通的民事主體之間那樣,會謹慎的收集相關證據,或者立下書面字據以便日後產生糾紛時作為證據。因此,要求舉證人的配偶來承擔該項舉證責任對其來説過於苛刻。該項舉證責任可以考慮讓舉債人和債權人來承擔,可能會更加可行。當然,任何辦法都會有漏洞,如果舉債人和債權人系利害關係人,如近親屬,那舉債人和債權人的舉證會缺乏真實性。這樣的難題,希望能通過對法律的更加細化和完善來解決。

第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相悖。離婚時雙方可以就債務的承擔進行協商,但該協商若沒徵得債權人同意,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債務轉移必須具備四個要件。首先,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自願達成債務轉移合同或協議,而不是法院的判決書。其二,必須徵得債權人同意,而不是債權人之外的人的隨意協定。其三,必須有合法的債務存在,而不是無中生有的偽造的債務,更不是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其四,所承擔的債務依法可以轉移。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就不能轉移給他人,而必須由原債務人履行。若按這些要求轉移債務,勢必與《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矛盾。在實踐中,當債務人是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時,無論是雙方當事人協商將債務由另一方償還,還是由法院判決另一方償還,均未徵得債權人的同意。顯然,這樣做違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因此不但離婚雙方當事人無權協議分攤債務,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審判權干預和確認離婚雙方債務的轉移。由此可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應當修改或作出相關解釋予以完善。

男負債離婚,另一方可以向男方索要賠償。前提是對於這筆債務,另外一方是不知道的,那麼就可以向男方索要相應的賠償。如果雙方對於這筆債務都是知道的,那麼另外一方是不能夠索要的,而且對於這筆債務要共同承擔,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候,會按照這個思路去審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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