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破產撤銷權 - 破產撤銷權的限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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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產撤銷權概述

什麼是破產撤銷權,破產撤銷權的限制的必要性

破產撤銷權,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後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法定期間內進行的欺詐債權人行或損害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行為,有申請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破產撤銷權的建立,其直接目的在於試圖使那些惡意逃避債務而非法轉讓的財產回覆為破產財產,或者使非法設定的財產權利效力予以撤銷,從而得以實現全體一般債權人間的最大化公平分配。

二、從企業破產法第31條提出限制破產撤銷的必要性

第31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款的擔保行為,是指對本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在破產程序中,擔保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不參與破產分配,擔保債權人行也享有就特定的擔保財產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破產債權本來沒有財產擔保,在破產臨界期內,才經債權人行的請求或由債務人主動給予某項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則就使該原本無擔保的債權人行在破產程序中獲得了優先受償的地位,從而違背了破產程序使債權公平受償的宗旨,因此應當予以撤銷。

該條款是目前最為詬病也是金融債權在破產案件中“最受傷”的。如果企業破產法不考察追加擔保行為的主觀方面,即使當事人進行追加擔保時確實並非惡意,其行為也全部被規定為可以撤銷,這可能會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和最大的社會傷害。

三、破產撤銷權行使的限制

破產撤銷權的設置目的為了保護債權人行的利益,所以破產撤銷權存在的依據就在於破產撤銷權的對象侵犯了債權人行的利益。如果沒有利益遭受侵犯,撤銷權就沒有合理的存在基礎。僅就《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款 “(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條文而言,從文意上屬“偏頗性清償”,從而損害了部分債權人行利益。若僅從損害結果看,“偏頗性清償”損害了債權人行的利益。但對於偏頗性行為的構成要件中,若只注重行為客觀上的偏頗性後果,而對於此種行為發生的背景、客觀行為和主觀方面在所不問的話,則將顧及交易穩定、安全和秩序。因此,有必要對破產撤銷權在主、客觀方面進行適度的限制。

1、破產撤銷權主觀方面的限制

撤銷權的主觀要件,是指債務人、交易相對人以及轉得人行為時具有的主觀思想狀態對撤銷權的構成有無影響。有以下幾種情形,應當作為判斷撤銷權主觀方面的限制:

(1)債權人行與債務人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

行為人主觀之惡意的設定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個國家的破產立法政策和立法目標。側重於保護債權人行利益,就少設或不設可撤銷行為的主觀要件,以方便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行利益;如果側重於保護債務人利益,破產法就重視設定可撤銷行為的主觀要件,加重破產管理人申請撤銷有關行為的證明責任,保證破產撤銷權行使的慎重性,從而保障債務人行為的有效性。我國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破產撤銷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是否以惡意串通作為構成要件,存在着重大爭議。

(2)債權人行不知債務人達到破產界限的情形

臨界期內債務人未必都達到了破產界限,債務人因決策失誤、資金鍊斷裂,“一夜”之間走向破產不是沒有可能。

對此,債權人行在履行破產撤銷權抗辯時,應當提交當時債務人經營狀況的證明,比如企業資產負債表、社保繳費紀錄、等企業利潤表、納税記錄、企業用電量等,以證實債務人在追加擔保時並不存在資不抵債、瀕臨破產的窘景。

(3)合理對價的認定

決定行為是否會被撤銷,還要考察客觀上獲得對價的程度。合理對價要比較轉讓的財產價值和債務人收到的價值之間的大小,如果債務人的所得是顯著低於該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那麼該行為在效力上具有可撤銷性。不過畢竟要求的是合理的對價而非簡單的等價,因而如果該交易對債務人不利,就要對整個交易內容進行檢查,並全面考慮該交易對企業的影響。

2、破產撤銷權客觀方面的限制

(1)臨界期間內債務人未達到破產界限

我國現行破產法把臨界期間規定為破產案件受理前的1年,在此期間內相關的行為如放棄債權提前清償未到期債權等都被直接規定為需要被撤銷。

(2)以新還舊

在目前金融背景和環境下,金融機構普遍對債務人存在借新還舊的問題,從理論上講金融機構借新還舊屬於對舊貸款的延期還款處理,並不屬於發生新的借款關係,其債務屬於既存債務,對於借新還舊後新提供的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屬於“事後抵押”。

(3)追加貸款

以新還舊的客觀方面限制,同樣適用於債務人在追加貸款過程中,作為相應對價的事後抵押行為。金融機構在解決中小企業資金信貸方面,出於自身安全方面的考慮,在債務人未能歸還前一筆借款的前提下,應債務人的要求或政府的要求,追加貸款以扶持企業發展,此時要求對企業未提供財產擔保的金融債務提供實物抵押,此種行為金融機構不存在主觀惡意,因此當然應當作為破產撤銷權的客觀方面的限制。

(4)債務人惡意破產

債務人為惡意逃避債務存在利用破產製度來損害金融機構合法利益的行為。在現實中債務人由於所負債務較多,相對於社會債權,金融債權往往被作為最後清償的對象及抵賴的對象。一些債務人往往預先從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而後利用破產製度,故意製造債務特別是擔保債務,從而使企業破產或頻臨破產,致使金融債權陷於懸崖邊緣。對於債務人的此種惡意行為,亦應作為破產撤銷權的客觀方面的限制。

破產撤銷權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公平最大化。企業破產法對破產撤銷權的限制作出了的具體規定中的關於對擔保項是主要限制對象。破產撤銷權行使的限制根據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否進行人為干涉為前提又分為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限制,着兩方面的限制程度和範圍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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