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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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介紹

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

破產撤銷權,指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法定期間內所為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否認其效力並申請法院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實際上,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制度是民法上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在破產法上的延伸。基於其獨特的法律特性和制度功能,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了破產撤銷權制度。

二、破產撤銷權的構成

(一)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何謂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是指該行為減少了破產人的現有財產後增加了破產人的負債,使得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受到了減損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是全體破產債權人。對於行為的“有害性”,有的國家採用的是一般性標準,有的國家則採用的是債權人地位標準。前者是指行為的發生致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債權人的受償受阻或增加難度,該標準立足於行為的發生是否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經濟價值有所減退的角度考慮;後者則基於債權人地位平等的破產法基本觀念出發,即某一行為使個別債權人獲得比行為發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沒有該行為的發生,則該債權人的實現權利的程度會低。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既包括有償行為,也包括無償行為。有償行為包括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財產等,這裏的有償,雖然得到了一定的給付,但並不是相應的對價,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個西瓜的關係,也可能是一個大西瓜和一個小西瓜的關係。無償行為包括放棄財產權利、增與等。

(二)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一定期間內所為的某些行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這個期間稱之為臨界期間。之所以有是否啟動破產程序之分,原因是,破產程序一旦啟動,破產債務人的財產即歸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所佔有、管理和控制,而破產債務人失去了佔有、處分的權利,即使處分亦屬無權處分,不發生物權效力,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債務人的損害行為往往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因此,只有對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有害行為的存續期間加以限制,才能維護交易安全,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各國立法均規定有一定的臨界期間,有的還根據不同的行為設置不同的期間,行為的危害性越大,期間越長,反之越短。例如德國破產法規定無償行為的臨界期間為10年,相符補償的臨界期間為3個月;芬蘭破產法規定欺詐性行為的臨界期間為5年或10年,而未到期債務進行清償的臨界期間為90天。在我國,目前法律未規定不同的臨界期間,通常認為我國破產法的臨界統一規定為6個月,這6個月,是指破產程序啟動時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前的6個月,而在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至破產宣告之日仍存在一個期間,這期間發生的有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亦屬撤銷範疇。這種關於臨界期間的規定的相同性,過於單一、籠統,使得有害程度不同的行為對交易安全的餓潛在危脅程度相同,形成明顯的不合理。綜觀目前國有中小型企業的破產案件,企業在申請破產前一兩年甚至更長時間已沒有清償能力,啟動破產程序實乃迫不得已,此時,破產債務人已無什麼資產,極大地降低了破產清償率。因此我國破產法也應規定不同的臨界期間,對危害性大的損害行為如無償行為、隱匿、私分、毀損財產行為的臨界期間可作相應調整,增長到1至2年。在審判實踐中,破產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法官可以運用臨界期間的適當擴張原則,儘量予以撤銷,最大程度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三)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存在有基於被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要作用在於恢復原狀,追回被破產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要行使破產撤銷權,追回破產財產,必須找到被追償的主體,該主體就是破產債務人實施損害行為的實際獲益人,只有實際獲益人存在,破產撤銷權才能得以實現。反之,如果沒有實際的行為獲益人或行為獲益人已死亡或註銷,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破產撤銷權則無法行使。

(四) 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就無償行為而言,破產債務人主觀上要有惡意。對於破產債務人主觀上的惡意,是否應作為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觀點一認為應將惡意性的行為作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二認為不應將有損債權人利益的惡意作為構成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三認為應區分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應以當事人主觀上的惡意為要件,無償行為是要損害行為人利益,即應撤銷。在破產債務人為無償行為的情況下,相對人未支付對價,行為一旦被撤銷,對其利益影響甚微,故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害及債權均可撤銷。但對於有償行為,因合同自由原則意味着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交易的價值,當事人以某種價格或基進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產債務人有償行為的效力時,應將當事人的主觀惡意考慮在內。當債務人為該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存在,即為惡意,應予以撤銷。在有償行為中,債務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行使的要件。

我國破產法未規定破產撤銷權的行使與當事人的主觀態度的關聯性,但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相對人的利益,應適度地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惡意,其理論依據是我國民法關於破產撤銷權的相關規定。民法規定的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該情形不考慮債務人的主觀態度,因為債務人無償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已表明了自己的惡意;另一種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明知該情況的,該行為的有償性,決定了法律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態度。由於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是民法破產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是特殊性與一般性的關係,應受民法一般性原理的調整,以適當擴張可撤銷行為。

三、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條件的相關法律規定

1、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本條是關於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可撤銷行為的規定。

可撤銷的行為是指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於破產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的行為。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帶來兩個法律後果:一是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失去效力;二是因債務人的行為而被轉讓的財產可以依法追回,納入債務人財產的範圍。之所以賦予管理人撤銷權,是因為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有可能已經或者將要具備破產原因,其所從事的不符合商業慣例的行為將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一般説來,債務人的行為構成可撤銷的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所實施的行為。這一期限不宜過長,否則會影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本條將可撤銷的行為限定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實施的行為。此外,可撤銷的行為必須是已生效的行為,如果債務人實施的行為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尚未生效,則不能成為撤銷權的對象。

(2)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可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減少債務人的財產,從而損害全體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的行為是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所必需,沒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則不能撤銷。

依據本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可撤銷的行為包括:

(1)無償轉讓財產。無償轉讓財產,是以無對價的方式將債務人財產讓渡給他人的行為。例如,直接將債務人財產贈與他人。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包括高價買入和低價賣出兩種行為。高價買入是指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對方當事人購進產品或者服務;低價賣出則正好相反,是指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對方當事人賣出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所謂“明顯不合理的價格”是指嚴重偏離該產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的價格。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在破產程序中,有財產擔保的債權較之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意味着本應用於集體清償的財產變成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標的,從而使普通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所能夠獲得的清償數額減少,這顯然是不符合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公平清償的目標。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一般來説,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是法律所允許的行為。但是,對於破產企業來説,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的提前清償行為則受到限制。理由在於,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知道自己已經或者將要具備破產原因,其實施的提前清償行為實際上是給予部分債權以優先於其他債權的地位,勢必會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5)放棄債權。一般説來,債權可以放棄,債權因債權人的放棄而消滅,法律不能強迫債權人行使自己不願行使的權利。但是,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知道自己已經或者將要具備破產原因,放棄自己的債權,實質上放棄的是自己的債權人受清償的利益。無論其動機如何,這種行為都將損害債權人利益,應當認定為可撤銷的行為。

2、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本條是關於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的規定。

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本條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範的行為都屬於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定期限內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於:第一,本條所規範的是清償到期債務的行為,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範的是清償未到期債務的行為;第二,本條所規範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規範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第三,對本條所規定的行為必須是在債務人具備破產清算原因的情形下才能撤銷,而撤銷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行為則沒有這樣的要求。

依據本條的規定,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成為可撤銷的行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如果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六個月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無論該債務是否到期,均不適用本條規定;如果該債務未到期,並且清償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則屬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可撤銷的行為。

(2)債務人必須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在某些情況下,債務人針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儘管從表面上看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個別清償對於整個債務人財產來説是有利的,有利於保護全體債權人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個別清償不得撤銷。因此,本條對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作了例外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知,我國破產法規定破產撤銷權的目的,是在於恢復由於破產人進行的不當處分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以此來保護全體債權人擁有公平受償的機會。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條件在破產法的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有着詳細的規定。本站的小編也針對相關法條為大家做出了具體的解釋,在現實生活中,必要的時候一定要行使破產撤銷權以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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