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存債務承擔相關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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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存債務承擔簡單的來説其實就是指的債務人不會脱離合同關係,但是有其他的人會加入到合同關係當中,他會和債務人一起共同承擔合同的義務。那麼關於並存債務承擔相關法律制度有哪些?下面,就由本站小編在下文中為大家帶來有關並存債務承擔相關法律制度的內容。

並存債務承擔相關法律制度

1 . 並存債務承擔契約可以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也可由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

後面一種情形與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無須徵得債權人的同意。因為承擔人承擔債務,不影響原債務人的義務,也不改變原定債務的內容,僅使原有的債之關係擴張。對於這種債之關係的擴張,在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認為該債之關係的擴張是連帶債務關係。這種説法被我國台灣判例所採 ,代表為 1934年上字第 1377 號判例 1,採該學説的學者有黃立、鄭玉波、史尚寬,以及德國學者拉倫茨;第二種看法認為該債之關係是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孫森焱 ,邱聰智 ,林誠二等 ,他們認為由於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乃基於個別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 ,約定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的給付責任,但原債務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債務。因為債務人的增加 、債權人可以對任何一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 ,但承擔人在加入債務時的責任與原債務人相同 ,債權人只應收受一份給付;對於債務人,因為第二債務人的加入,原債務人的義務並沒有減少或者被取消。因此,原債務的給付內容並沒有發生變更,只是債之關係擴張成為連帶之債 。

2. 並存債務承擔行為應屬負擔行為。

因新的債務人加入,可清償的責任財產增加,債權人在這種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同時,原債務人並沒有在此債務關係上免責,債權人因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對於債務加入人來説,不論是與債務人或是與債權人訂立並存債務承擔契約,都不需要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同意為前提,這與免責的債務承擔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並存債務承擔契約純屬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

3. 並存債務承擔行為應為無因行為。

同免責的債務承擔一樣,成立並存債務承擔的原因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該債務承擔的有效性,也有學者認為,如“以原債務有效為前提,可認為有因”,但通常來説,仍為無因行為 。

4. 承擔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類推適用免責債務承擔的有關規定。

因為債務加入人加入債之關係後,只是債務人因素髮生變化,債的同一性並沒有改變,原債務人並不脱離債之關係,並存債務承擔並不是產生新的債。所以,承擔人加入後 ,債的內容還是以加入時原債務人現存的債務為準,原債務人引起法律關係可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加入人也可以此對抗債權人。反之,在加入人與原債務人訂約時,加入人因承擔債務的法律關係產生的對抗債務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因為並存債務承擔在未通知債權人時,保護利益尚未產生。如果已經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可能基於通知產生信賴,而疏於對原債務人採取適當的措施,因此,因加入人承擔債務而在債之關係上所生的抗辯必須排除適用 。

5. 對於第三人就債權做出的擔保,原則上不消滅,無論該擔保是人保或物保。

因為並存債務承擔後,原債務人並未脱離債務關係 ,對擔保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債權人仍可對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 ,但僅對原債務人繼續有效,對於承擔人的債務不發生擔保效力,除非擔保人另外加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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