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 - 債務承擔人是否應承擔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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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抗辯訴訟時效抗辯是指當事人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法律行為。那麼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債務承擔人是否應承擔相關責任呢?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債務承擔人是否應承擔相關責任

【裁判要旨】

債務承擔系第三人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而非設定新債務,債的同一性並不喪失,故原債務人可以行使原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但在債務承擔人系原債務人清理單位的情況下,即使原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根據利益衡平原則,應推定該債務承擔人在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承擔的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從而應認定其已放棄原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如果債權人在債務承擔協議簽訂後的訴訟時效期內起訴,債務承擔人基於原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提出的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

1997至1999年間,中國工商銀行通遼支行(以下簡稱通遼工行)下屬的勞動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勞服公司,後更名為通銀公司)、銀祥工程部、銀祥裝潢部、興旺公司、恆鑫公司、哲盟經貿公司、電子中心共向通遼市科爾沁區工商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工商信用社)貸款6067200元,未如期還款。

1998年,通遼工行在清理“三產”過程中,曾向通遼市科爾沁區法院(以下簡稱科爾沁區法院)提出了對中國工商銀行通遼支行勞動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勞服公司)進行破產的申請。對該公司的破產,工商信用社及其他債權人表示反對,科爾沁區法院以維護債權人利益,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為由駁回該破產申請。《還款協議》簽訂後不久,勞服公司被宣告破產,2003年底破產終結。通遼工行對其餘幾家企業通過轉讓、撤銷和歇業等方式進行了清理。

2003年6月30日,通遼工行與工商信用社簽訂一份《還款協議》,約定:一、甲方(通遼工行)根據中國工商銀行總行、中國工商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的要求須於6月30日前對三產清理完畢的指示安排,進行了全面清查工作,經清查甲方所設8户實體欠乙方(工商信用社)貸款本息總計11365211.76元,上述8户實體貸款由甲方分期償還給乙方;二、甲方同意於2003年9月30日前還5682605.88元。2003年12月31日前還剩餘5682065.88元;三、甲方如逾期未還,乙方向甲方追索自借款之日起全部貸款本息;四、附件《中國工商銀行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分行八户實體欠貸款本息明細表》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該《還款協議》的附件載明,通遼工行所應償還的貸款本金為6067200元,利息5298011.76元。

此時,除勞服公司的3筆貸款外,其餘貸款均已過訴訟時效。

【裁判】

因通遼工行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工商信用社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通遼工行立即給付其貸款本金及利息。

原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通遼工行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工商信用社貸款本金60672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各筆貸款在合同期內的利息及貸款逾期後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78074元由通遼工行負擔。

通遼工行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以工商信用社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還款協議》、通遼工行越權、通遼工行承擔的債務並非合法有效存在、原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的《還款協議》為債務承擔協議。本案爭議焦點是:

一、《還款協議》是否為工商信用社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科爾沁區法院駁回勞服公司的第一次破產申請的原因是出於穩定金融秩序的考慮;工商信用社向法院出具同意勞服公司破產的函在先,《還款協議》簽訂在後,因此,上述證據並不能證明通遼工行為取得工商信用社同意勞服公司破產而被迫簽訂《還款協議》。

二、《還款協議》是否因通遼工行越權而無效問題。國有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授權授信制,在授權範圍內,其分支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獨立從事民事活動,其是否越權屬於內部關係,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通遼工行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工商信用社在簽訂《還款協議》時存有惡意,故通遼工行關於其超越職權簽訂《還款協議》、該協議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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