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協議審查中應注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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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通過以物抵債協議方式解決糾紛較為普遍,但同時也有部分當事人通過以物抵債協議轉移責任財產、規避法律法規、侵害他人權益,這種行為嚴重擾亂了訴訟秩序,極大損害了司法權威。下面和本站小編一起來學習一下法院對以物抵債協議的審查,相信對你有所幫助。

以物抵債協議審查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

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本質乃為債權提供擔保,但難免存在流質(抵)契約之嫌。關於流質(抵)契約,我國擔保法及物權法均採禁止性規定。實踐中,以物抵債的表現形式有多種,如“到期不能償還,用抵押物抵頂借款,雙方互不再支付對方任何款項”、“債權人有權以借款額收購抵債的房產”等,很少直接訂立流質(抵)契約擔保條款,而是出現一些有爭議的做法,如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債務發生時或債務到期前,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雙方履行買賣合同,按原債務價款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轉讓給債權人。即“名為買賣、實為擔保合同”。對於上述這種貌似合法的買賣合同的行為,其實質屬於典型的規避擔保法和物權法中禁止流質(抵)契約的行為。對於債權人以債務人違反以物抵債的約定而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或對所抵之物主張所有權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

對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不履行或無法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同時,不予確認未實際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也有利於防範虛假訴訟、保護第三人利益。當然,對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並已辦理了物權轉移手續後,一方反悔,要求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無效的,應不予支持,除非一方認為存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的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可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三、審判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處理

在債權債務案件的審判中,當事人自願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並要求法院按照以物抵債協議製作調解書的,應如何處理?一般在債權債務案件的審理中,當事人自願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並要求法院製作調解書的,應建議其申請撤訴。若當事人不撤訴而堅持要求製作調解書的應不予支持。對其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繼續進行審理。對於當事人雙方持人民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以物抵債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依照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經審查,當事人尚未完成物權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請。若查明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四、執行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處理

執行中,當事人自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相當於執行和解。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對於法院已採取控制性措施的財產,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在執行實踐中,應依法嚴格審查當事人之間的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第一、該協議是否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第二、被執行人是否有處分權,是否存在共有人等;

第三、該財產上是否存在擔保物權、優先權、輪候查封等影響權利轉移的事項;

第四、雙方約定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可知,當事人可以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協議達成的時間、內容和履行情況的不同,會面臨法院的不同審查,小編建議大家可通過出於真實意思以物抵債,但切勿藉此欲達其他目的,法院的審查是比較具體的。如果你需要任何法律幫助,歡迎使用我們的在線法律諮詢平台,我們定將竭誠為你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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