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次債務人的擔保人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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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法規定及其法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求償權的成立必須具備如下要件:第一,保證人有清償被保證債務的保證行為。保證人在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前,對債務人有未來追償權,保證人以清償債務、提存、抵銷等方法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後,保證人的未來追償權轉化為既得追償權。債務人自己清償其債務,不發生保證人追償權;因保證人努力使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同樣不發生保證人追償權;但債權人將保證人擔保債權贈予保證人從而免除債務人債務時,保證人則取得代位權有向債務人追索的權利。第二,保證人的清償行為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責任得以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因保證人的清償行為部分或全部消滅的,保證人在清償範圍內可行使追償權。第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過失,沒有贈與的意思。保證人的清償行為如有過失,在債務人因其過失清償行為所損失的利益範圍,不僅非基於債務人的委託而非清償行為的保證人無追償權,而且基於債務人的委託而為的清償行為的保證人也無追償權。

代位權次債務人的擔保人行使追償權

保證人的追償權在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保證人的追償權因為保證責任的承擔而發生,屬於新成立的權利,因而應當單獨適用訴訟時效。限制保證人追償權的時效,包括訴訟時效和仲裁時效。《擔保法》對保證人追償權應當適用的時效未作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適用《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所規定的時效的,即保證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2年屆滿。

綜上所訴,代位權次債務人的擔保人行使追償權除需滿足必要條件外,還必須在一定期限內行使此項權利。法律為擔保人實現其合法權益提供了保障,同時也維護了社會的穩定性。個人在為他人提供擔保前應先了解相關法律知識,避免被有心人利用,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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