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進行民事調解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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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進行民事調解規定是什麼?

法院進行民事調解規定是什麼?

民事調解規定是: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又稱法院調解,是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自願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法院調解包括兩方面的含義:

一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導工作的活動;

二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主持和引導當事人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糾紛,達成協議,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

二、民事調解的弊端是什麼

1、有可能出現違背調解的原則。一些審判人員反覆勸説當事人做出讓步並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形成“以勸壓調”;一些審判人員在當事人不接受調解時,故意將案件擱置起來,使當事人為求得糾紛的早日解決,不得不接受調解,形成“以拖壓調”;一些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中,暗示當事人如果不同意調解解決,判決結果必定對他不利,形成“以判壓調”;一些審判人員主持調解,利用法律上的優勢地位和當事人對他的信賴,故意向當事人發出不真實的信息,使當事人誤認為調解比判決更符合自身利益。接受調解協議,形成“以誘促調”。

2、桎梏於原則的調解

一些審判人員,在調解工作中一味堅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死抱法條、僵硬理解,即使雙方當事人對爭議己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了一致協議,對糾紛的是非曲直也不再進行追究,仍然認為尚有某些事實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調解結案。看起來是為了維護程序與實體上的公正,實質上則是對實現調解正當性的阻礙。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而且影響了辦案效率,也給當事人帶來了訟累,降低了調解的效率性功能,形成“判決式調解”。

3、不穩定的調解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調解書往往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按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最後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作為調解書的生效時間,那麼,後一方當事人簽收時就能夠更充分地對調解書內容進行利弊權衡,造成客觀上的不平等。

4、無原則的調解

一些審判人員為了追求使雙方當事人儘快達成妥協,而對已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常常表現出視而不見。如對當事人逃避税收問題,違法經營問題等等,既不直接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也不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責任,甚至有時將這些違法違規行為當作迫使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籌碼,使違法違規行為通過法院的調解逃避了制裁。

如果雙方針對某一個糾紛不能達成一致的需要起訴至法院,法院會爭取雙方的意見進行相應的調解工作。但是法院調解由法院的工作人員執行,可能出現主觀性的意見從而影響案件調解的結果,因此雙方應當依照自己的意願結合實際情況來決定是否接受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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