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136條的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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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136條的內容是什麼

一、《民法典》136條的內容是什麼?

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短期訴訟時效】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條文註釋本條是關於特殊的短期訴訟時效的規定。

本條共規定了四種情形下,適用比一般訴訟時效兩年更短的訴訟時效期間,僅一年。其中,第二種是指在出賣人未申明瑕疵的情況下,買受人或受害人可以向出賣人、商品製造人要求賠償。

二、《民法典》總則修改亮點

亮點一

自然人出生、死亡時間按照以下順序認定:“出生證明記載→户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其他證明”,改變了規定的“户籍證明記載→出生證明記載→其他證明”的順序

亮點二

第16條:胎兒在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方面,視為具有權利能力,但其分娩時為死體的除外。

該規定將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從《繼承法意見》第45條確立的遺產“特留份”制度擴大到“接受贈與”。

亮點三:

自然人限制行為能力的年齡起點從10週歲改為8週歲。如果不明白為什麼如此修改,不妨走訪幼兒園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

變化考點4:監護制度

(1)取消“有關組織指定前置”,有關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2)增加規定“臨時監護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遺囑指定監護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監護”,即完全行為能力人“未雨綢繆”,與相關主體事先協商確定自己日後的監護人。

(5)規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監護人資格與“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義務分離,即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繼續履行相關義務。

亮點四:監護制度

(1)取消“有關組織指定前置”,有關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2)增加規定“臨時監護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遺囑指定監護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監護”,即完全行為能力人“未雨綢繆”,與相關主體事先協商確定自己日後的監護人。

(5)規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監護人資格與“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義務分離,即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繼續履行相關義務

亮點五: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1)確立財產代管人“輕過失免責”規則。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時間的認定:一般情形為“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特殊情形為“意外事件發生之日”。

(3)規定撤銷死亡宣告後婚姻關係自行恢復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願自行恢復。

亮點6: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去“合法性”

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於是存在“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之實質區分。果斷去掉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評價,即只要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關係變動的行為,都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亮點七:

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1)不再區分單方行為與合同行為。只要行為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在滿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為能力範圍實施的行為,均效力待定。

(2)該規定結束了舊法時代對“單方行為”與“合同行為”效力區別評價的局面(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單方行為一律無效,合同行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亮點八: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中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採取一刀切的規範模式:主觀標準1年。

將其分為三種情形:

(1)欺詐、顯失公平——主觀標準1年;

(2)脅迫——脅迫行為結束之日起1年;

(3)重大誤解——主觀標準3個月。

此外,上述三種情形均受最長除斥期間5年(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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