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直接拍賣抵押物有什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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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直接拍賣抵押物的條件

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直接拍賣抵押物有什麼條件

當事人在打不動產官司的時候,選擇的法院是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但是不能隨意去一個地方,因為這是法律上的訴訟管轄限制,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就不會審理案件,就可能會錯過最佳訴訟時間。

拍賣後, 有抵押權的債權優先, 其他債權平均分配。

二、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法律規定

在《民訴法》進行第二次修正前,學界和實務界對如何實現擔保物權存在不同觀點,主要原因之一是法律對如何實現擔保物權規定得不夠明確具體。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規定主要有:《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這個規定其實非常原則、籠統,僅規定了債權人享有的權利,對實現權利的方式卻未作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也由此引起了一些爭議。

1995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擔保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規定明確了抵押權的實現方式,即如果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通過協商不能對抵押物的處理達成協議,抵押權人維權的唯一途徑就只能通過訴訟解決了。

在《物權法》頒行前,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程序就是先通過協商處理抵押物,協議不成就只能提起訴訟了。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顯然,這一規定與前述《擔保法》的規定不一致。在抵押權的實現方式中,對“協議不成”的情形,前者規定的是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後者規定的是通過執行程序解決(直接請求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償債)。為此,《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就該法與《擔保法》的效力銜接作出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也即是説,《物權法》施行後,對於抵押權的實現方式上,對於“協議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直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來完成,無須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了。前述這些規定,都秉承了自力救濟和公力救濟相結合的做法,即先由當事人協商,達不成協議再尋求司法途徑解決。

但現實中,當事人能通過協商一致處理擔保財產實現擔保物權的概率非常低,許多債務人、擔保人下落不明,有的“玩失蹤”,有的在用以擔保的財產上又設置他項權利,甚至將已經用於擔保的財產再行處分,凡此種種,根本不願配合,因此,公力救濟就顯得尤為重要。應當説《物權法》作這樣的規定是考慮到了這個因素。但是,《物權法》的規定也有一定缺憾,該法未明確抵押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具體程序。不僅如此,對於擔保物權中的質權人、留置權人如何實現其擔保物權與抵押權的實現,《物權法》則作了不同的規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物權法》之所以對抵押權與質權、留置權在實現方式上作不同規定,主要是因為抵押權人並未實際控制抵押物,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不成時必須依靠公權力來實現。而質權、留置權其標的均為轉移佔有的動產,為質權人、留置權人實際掌控,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直接拍賣、變賣,相對而言對公權力的依賴程度較低。這是從法理角度講的,但現實是,如果質權人與出質人、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不成,質權人、留置權人直接拍賣、變賣擔保財產是很難的。常見的是,出質人、債務人非但不加以配合,反而會千方百計地進行阻撓。因此,質權、留置權的實現往往也是需要公權力介入的。

為解決上述這些實際問題,2012年《民訴法》進行了重大修改,並創設了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在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條又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這種擔保物權的實現方式究竟是一種什麼程序呢?筆者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屬於非訴程序,是一種與訴訟程序相對應的解決非訴訟事件的程序,即無須通過審判程序解決民事權益爭議,僅需要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確認某種法律事實存在的基礎上兑現某種實體權益,可以視為一種特別的執行程序。

在2012年《民訴法》進行第二次修正前,司法實踐中擔保物權人鮮有通過直接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方式來實現其擔保物權的。通常的做法還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如張三向李四借款,張以自己或他人的房產作抵押,並辦理了他項權登記。張三到期無力償還借款,李四則起訴張三還款並確認抵押權有效。通過一審,甚至二審、再審,李四拿到生效判決後,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張三拒不主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法院再裁定拍賣或變賣張三的房產用以兑現李四的債權(實現李四的抵押權)。這幾乎是一種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廣泛認同的操作模式。這種實現擔保物權的程序複雜繁瑣,耗時費力,效率低下,成本很高,實在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求,也不利於對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相信在《民訴法》經過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施行後,擔保物權人能依法快捷高效地兑現自己的擔保物權。

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直接拍賣抵押物,我們要注意,關於拍賣的金額的分配,一般是按照債權的分配來進行確定的,有抵押權的債權優先享有拍賣後的金錢。另外,如果抵押物拍賣仍不足以償還債務的,可繼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來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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