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執行勞動仲裁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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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執行勞動仲裁裁定書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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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執行勞動仲裁裁定書

申請人:深圳市南方xx貨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羅湖區xx路xx園倉庫綜合樓1樓2號
法定代表人:羅xx
代理人:
被申請人:地址:
負責人:
申請不予執行事項:
申請人收到貴院(2012)深中法執字第42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D18號《裁決書》(以下簡稱該裁決書)現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執行該裁決書。
事實和理由:
一、該裁決認定事實和法律關係錯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沒有合同關係,也沒有事後補充簽訂任何合同,更沒有訂立仲裁條款,包括事後也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當事人之間根本就不是合同關係,而是根據保險法,在雙方之間形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關係。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二、該裁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仲裁裁決書認定案由錯誤,屬適用法律有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所言:“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是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係進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縱觀本案,根據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糾紛,顯然不屬於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而屬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該兩種案由甚至不在最高院案由規定的第一級案由序列中。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屬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第四部分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第一級案由)中的第十類合同糾紛(第二級案由)中的第70種案由:“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第三級案由);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屬於最高院案由規定的第八部分 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一級案由)中的第二十七類 保險糾紛(二級案由)中第317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三級案由)中第(5)種“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四級案由)。結論:本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該案仲裁委無權受理。
(二)該裁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該司法解釋)第九條解釋,屬對司法解釋的自行擴大解釋,屬適用法律有誤。該解釋第九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此處的“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只能從字面上嚴格理解和解釋,屬於最高院案由規定的第70、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第71、債務轉移合同糾紛;第72、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而不能再行擴大解釋理解為:包括與合同糾紛根本就不屬第一級案由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司法解釋是我國最高院接受人大授權,對法律適用所作出的具體解釋,各級法院理應嚴格適用,但不能自行對再將司法解釋予以擴大解釋和適用;如果將最高院上述對仲裁法的司法解釋第九條的理解和適用再予以擴大化,顯然屬於適用法律有誤。有人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其實質就是債權的轉讓,與合同的轉讓沒有本質的區別。但是今天我們探討的是程序,是仲裁協議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是否有效。如果追求最終本質,第一,那是實體上討論的範疇,第二,要想追求到真正的最終本質,不能沒有程序做保障。
(三)從該司法解釋但書完全可以看出和認定,該司法解釋所指的只能是合同轉讓糾紛。該司法解釋在但書中明確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顯然無法適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如果按照可以再行擴大解釋的做法,那麼該當事人是否也應該包括作為被代位追償的申請人?如果包括,那麼申請人和實際承運人風行物流公司的另有約定(該種約定再擴大為消極約定),是否應該除外?
三、該仲裁書認定申請人的損失數額依據不足。
1、既然貨物全部燒燬,公估公司的評估價格就沒有針對實物驗證的可能,只能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書面資料進行評估,這種評估顯然是“紙上談兵”,極易導致騙保風險。
2、被保險人提供的書證嚴重失實,矛盾百出:1)買貨人是北京和天津的,貨也是運往北京天津,但是出示的收貨人的發票卻是江西某公司的;2)公估公司就是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資料進行評估,沒有任何客觀性,也沒有同產品價格的對比證據;
3、根據交易習慣,被申請人作為託運人將貨物交給申請人時,整個貨物已經整箱裝好並打壓膠帶封條,申請人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驗證其中的貨物數量和品名。
4、公估公司自己承認“被保險人還有部分索賠資料未提供,需跟被保險人聯繫提供相關索賠資料。”(見公估報告總結1)既然資料尚未提供完整,怎麼能就出具定損金額為272,176.29元的《查勘定損報告》?
四、該仲裁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該裁決書第7頁倒數最後一行表述:“但沒有證據表明國人通信公司未履行該項告知義務和貨物滅失存在因果關係。”事實上,正因為被申請人沒有告知申請人貨物的價值,嚴重影響了申請人提供運輸的方式和是否投保。
五、如果執行該裁決,那麼必然導致無法避免和無法彌補的重大不公平。
1、因仲裁不能追加當事人,依據該裁決書,申請人直接向被申請人27萬餘元全額賠償,而根據龍崗法院(2012)深龍法民二初字第1523號判決書之判決,實際承運人深圳市風行物流有限公司只需向申請人承擔運費的3倍,計人民幣3675元賠償費。就是同一個事故,同一批貨損,實際承運責任人,只需承擔3000餘元的賠償責任,而非實際承運人卻要承擔27萬餘元的賠償責任,公平何在?
2、深圳市風行物流有限公司只需向申請人承擔3675元賠償費,向其承保的保險公司獲得全額數十萬元的賠償(因其購買了貨運保險),此中風行在實體上顯然獲得重大不當得利,而程序上又為其不當得利予以法律保護,公理何在?
總之,只有先行不予執行該裁決書,然後進入訴訟程序,在訴訟程序中追加發生貨損的實際承運人,這樣才能最終公平的做到“案結事了”。
敬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深圳市南方xx貨運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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