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爭議仲裁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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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爭議仲裁院長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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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勞動爭議仲裁辦法



  四川省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職工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規定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本辦法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前款所稱的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包括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工人
(含固定制工人、合同制工人、臨時工人)和外籍員工。

關聯法規:

第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着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一至三人蔘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仲裁參加人不得有影響生產經營活動、妨礙勞動爭議處理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組織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七條 企業設立的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本企業勞動爭議的組織,其職責是:

(一)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檢查督促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三)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協助做好企業勞動關係協調工作。

調解委員會接受企業所在地縣 (市、區)總工會 (或者行業工會)和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關聯法規:

第八條 設有分廠 (分公司、分店)的企業,可以在總廠 (總公司、總店)設立一級調解委員會,在分廠 (分公司、分店)設立二級調解委員會。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廠長 (經理)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提出並與廠長 (經理)協商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尚未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應當由具有一定勞動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的人員擔任。

調解委員會成員調離本企業或者需要調整時,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另行推舉或者指定。

調解委員會成員調離本企業或者需要調整時,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另行推舉或者指定。

調解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報送企業所在地的縣 (市、區)總工會和仲裁委員會備案,並在企業公佈。

關聯法規: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在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設有兩級調解委員會的企業,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二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一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向二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一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調解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工作。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由企業解決。

調解委員會的兼職委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企業行政應予支持,按出勤對待。

第三章 仲裁組織

第十六條 省、市 (地、州)、縣 (市、區)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是依獨立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地方總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總數必須是單數。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組成人員數量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有關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參加。委員有特殊情況確需委託本單位其他人員出席會議的,應有委託書。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對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

(二)討論決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難案件;

(三)領導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

(四)監督仲裁庭的仲裁活動;

(五)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和企業調解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二)負責仲裁員和仲裁庭的聯絡工作;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鑑、文件、檔案;

(四)開展勞動爭議處理方面的法規、政策諮詢;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考核認定。

仲裁委員會在取得仲裁員資格的人員中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在勞動行政部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同仲裁委員會在勞動、人事、經濟綜合等行政部門和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並報所在單位備案。

仲裁委員會成員可以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與專職仲裁中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二十二條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不得因此減少其工資、資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章 管轄範圍

第二十三條 縣 (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不屬於上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和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二十四條 市 (地、州)仲裁委員會管轄市 (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經市
(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或者核准登記的用人單位中發生的不屬於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和省仲裁委員會指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

前款規定的勞動爭議案件,成都市和重慶市可以規定由區仲裁委員會管轄,並具體劃分管轄範圍。

第二十五條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在成都市市區範圍內經國家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或者核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中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二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七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自己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指定下級仲裁委員會受理,也可以受理下級仲裁委員會提交的重大的或者複雜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因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二十九條 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其間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第五章 仲裁參加人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蔘加仲裁活動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受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權限。

第三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其指定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

死亡的職工,由其繼承人蔘加仲裁活動。

繼承人在二人以上的,由其協商推舉一人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

協商不成時,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人蔘加仲裁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六章 證 據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當事人不按仲裁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或者提不出有關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又無法查證的,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閲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匿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仲裁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閲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受委託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方。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勞動爭議案件是涉及的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機構或者專家鑑定。

第七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三十九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應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申訴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由仲裁委員會認定;申訴人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理由不成立的認定不服的,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複議一次。

第四十條 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起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單位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申訴書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仲裁委員會可退回申訴人重寫或者補正,申訴人不重寫或者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訴。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或者在申訴人重寫申訴書或者補正欠缺後的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八章 審理和裁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起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四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由仲裁庭具體負責。仲裁庭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員、二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並另行指定一名書記員。

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四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涉及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勞動爭議案件,可指定一名人事行政部門的兼職仲裁員參加仲裁庭。

第四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或者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第四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於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裁決前,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

第五十條 仲裁庭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裁決前,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訴人撤回申訴的,仲裁委員會即終止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由參加仲裁的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裁決書應當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 (負責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九章 文書送達

第五十六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
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職工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用人單位的,可以交其負責接收文件的人簽收。

第五十八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九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受送達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或者受送達人是集體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30日仍無反應的,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十章 罰 則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給有關人員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制發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部門應當予以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二)提供虛假情況;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

關聯法規:

第六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而不受理的,上級仲裁委員會可給予批評教育,並可建議有關單位或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漏祕密和個人隱私,情節輕微的,由仲裁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與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繳納仲裁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

第六十六條 仲裁文書格式由四川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勞動行政部門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發佈的《四川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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