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證據暫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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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證據暫行規則

勞動保障是指以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所採取的一切措施和行為的總和。勞動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目的的,這是區別於其他對勞動關係調整的法律制度。勞動保障的內容是主體的獨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質利益。主體的獨立人格是獲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獨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實現物質利益的前提。勞動保障首先要確立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獨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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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對勞動合同是否履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負有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是否已按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負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是否已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負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存在其他違法情形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違法情形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 依據有關法律或本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人。  第八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的,經仲裁員充分説明並詢問後,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認定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認定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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