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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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區別與聯繫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認定

後罪是刑法破壞經濟秩序罪專章中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專節中所規定的犯罪。二罪的主要聯繫點在於,兩者都有詐欺認購人的主觀故意;所發行的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都有虛假性。

其主要區別點在於:

(1)犯罪主體要求不同。本罪不是身份犯,任何人都能成立為本罪主體;後罪在法人犯罪的場合屬身份犯:其行為主體只能是有資格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特定主體。

(2)行為要件不同。本罪行為人所實施的是未經法定機構批准而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行為;後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則是製作虛假的招股説明書、認股書或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等行為。

(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行為對象是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而虛假髮行股票債券罪的行為對象則是招股説明書、認股書和公告的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等。

(4)詐欺的對象範圍不同。本罪行為人所詐欺的對象既包括國家證券發行管理機關又包括社會公眾;後罪的詐欺對象主要是廣大認購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社會公眾或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5)犯罪所侵犯的二級同類客體不同。 本罪所侵犯的二級同類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後罪所侵犯者卻是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

二、本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後罪是由新刑法本章金融詐騙罪專節所規定的。後罪場合,行為人往往利用非法發行股票、債券的辦法來搞假集資、真詐騙。此種場合,二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1)主觀犯意和目的不同。本罪行為人是以詐騙的方法來集資;後罪行為人則是以集資的方法來詐騙。這是區分二罪的本質點。因而本罪行為人雖有非法發行及非法牟利的目的,卻沒有純粹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後罪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卻絕非僅止於非法牟利,而是非法佔有。亦即後罪行為人的犯意在於一俟以集資手法詐騙錢款到手,即便逃之夭夭。因而,假如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發行股票、債券後,即便全盤非法佔有,從未打算償還其“股本、股息”(即便是假股票、假債券),則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而非本罪。

(2)犯罪數額要求不同。本罪要求擅自發行公司股票、債券“數額巨大”(或後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者,方能構成刑事犯罪,否則應屬行政違法行為;集資詐騙罪則不然 ---但凡為了非法佔有而非法集資數額“較大”者,即便成立該罪,應根據該罪的第一量刑單位給予刑事處分。而若集資詐騙者詐騙數額達到“巨大”者,則屬新刑法上對該罪所規定的數額加重犯情況,應按其相應的處斷刑處罰,而不能據此認定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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