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時企業所得税怎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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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時企業所得税怎麼計算?

股權轉讓時企業所得税怎麼計算?

財政部[1987]033號文規定:“股權轉讓所得是指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外資企業的出資者轉讓其在企業所有的股權而獲取的超出其出資額部分的轉讓收益,應按規定徵收20預提所得税”。這裏,股權轉讓所得是轉讓價格與出資額之間的差額。轉讓價格一般理解為收購雙方確定的轉讓價格,出資額應理解為等值人民幣金額。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分立、股權重組等業務所得税處理的暫行規定》對計税轉讓收益的解釋重新作了解釋:“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成本價後的差額。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税後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併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的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於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是指股東(投資者)投資入股時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收購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即計税轉讓價格中不包括被持股企業的未分配利潤及税後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

從國税發[1997]71號文的規定可以看出,外方股東享有的外商投資企業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等留存收益項目不計為股權轉讓價,但該文並沒有明確外方股東享有的資本公積份額以及享有的實收資本份額與出資額之間的差額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税時應如何處理。外商投資企業資本公積形成的原因比較多,其中外資股東超資本金投資所形成的資本公積包括在71號文的“股權成本”中,而企業資產重組和債務重組等原因形成的資本公積在71號文中沒有涉及。71號文的精神主要是避免雙重徵税,企業債務重組形成的收益已由企業繳納了所得税,債務重組形成的資本公積部分不應計為股權轉讓價,但股權轉讓人享有的資產重組中形成的資本公積份額本質上屬於資本利得,不屬於投資收益。因此,在資產重組時不需要繳納所得税,但在股權轉讓時該收益已經變現,按71號文的規定應計入股權轉讓價。

需要注意的是,71號文轉讓成本中“收購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有一個前提條件:只有收購股權時已經繳納過預提所得税後,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才可以計為計税轉讓成本,否則,只能以原轉讓人的出資成本作為計税轉讓成本。

基於與國税發[1997]71號文同樣的避免雙重徵税原則,《企業改制中若干所得税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明確規定,計算企業轉讓股權所得税的轉讓收益也可以扣除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等項目,但《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税問題的通知(一)》否定了這一原則,要求:“企業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後的餘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併入企業的應納税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税”。《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税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餘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

按照我國税收法規適用性規則,財政部〔1998〕97號文、國税發[2000]118號文及國税函[2004]390號文都只適用於內資企業,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國税發[1997]71號文目前仍是關於外資股權轉讓的最新規定,即,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股東轉讓其股權時,計税轉讓收益中可以扣除股權轉讓人享有的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等留存收益項目,但中方股東轉讓其股權則不能扣除。

《新所得税法》規定,非居民企業的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淨值後的餘額為應納税所得額,其中“收入全額”和“財產淨值”的具體含義並不是清晰可見,需要在《新所得税法》的實施細則中加以明確。按字面含義理解,收入全額應該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財產淨值是指財產的賬面淨值,具體到外商投資企業的外資股權的財產淨值應指外資股東應享有的外商投資企業淨資產的賬面淨值。但考慮到外商投資企業經常有資產重組等行為,由此導致外資股東享有的外商投資企業淨資產的變化屬於資本利得,在資產重組時形成,在股權轉讓時實現。從所得税税收法理上看,此類資本利得應在外資股權轉讓時計入應納税所得額。為避免税款計算遺漏,建議將外資股權轉讓中的“財產淨值”解釋為外資股東投入到外商投資企業的資本和應享有外商投資企業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的數額。

我國在對企業轉讓所得税中並沒有明文規定有計算的標準,但是對所得税的標準涵蓋在其他的相關法案之中,所以需要根據雙方企業的協商,以及相關工作人員計算相關的案例來進行具體的計算,所以相關的轉讓所得税需要根據實際情況才能做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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