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與王某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終獲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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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簡述

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與王某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終獲賠償

上訴人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保財險公司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4)京鐵民初字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8月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4年8月29日、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保財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被上訴人王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在一審中起訴稱,王某為自己購買的二手斗山挖掘機DH300L-7(24510)(以下簡稱保險車輛)向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投保。2013年8月7日,王某的司機駕駛保險車輛在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的大金礦進行施工時,在後退過程中,由於土質鬆軟,致使保險車輛失重,側翻至山下,造成保險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王某及時與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取得聯繫並向其報案,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委託北京中達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與王某取得聯繫。公估公司經過現場勘查,最終認為此次事故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應該負賠償責任。但是,公估公司在評估過程中擅自把保險車輛購置價確定為1100000元,把王某的足額投保定為不足額投保。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在明知王某是足額投保的情況下主張依據公估公司報告按比例賠償原告損失,致使王某不能獲得足額賠償。王某購買保險車輛的購置價是400000元,有二手車購車協議為證,並且在購買工程機械設備綜合險時在人保財險北分公司處有備案。王某投保的保險金額為400000元,故王某是足額投保。因此,保險車輛因側翻損壞發生的修理費217955元、施救費20000元,共計237955元應由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全額賠付。綜上,王某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  

1、請求判令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支付保險車輛修理費217955元、施救費20000元,共計237955元。   

2、請求判令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   

第一,認可本案保險車輛損壞的原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第二,對王某主張的訴訟請求金額不予認可,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只認可62341元。   

第三,王某混淆了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保險金額是承擔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在實際投保過程中,王某基於自己的意思表示或未能正確判斷保險標的物的價值等主觀原因,致使其按照40萬元進行投保,是不足額投保。《中華某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對於不足額投保如何理賠有明確規定,故本案應適用該規定。  

第四,事故發生後,王某和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共同委託了公估公司進行了查勘定損,故公估結果應當作為理賠依據得到雙方共同遵守。   

第五,事故發生後,王某向人保財險北分公司申請索賠時按照62341.4元主張的,故對於王某現在主張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一、2013年7月31日,王某為自己所有的保險車輛向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投保,後者同意承保並簽發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保險單以及特別約定清單。   

保險單記載以下主要內容:   

1、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王某;   

2、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時止。   

3、保障內容有按照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條款保障的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2000元,每次事故免賠率 10%;  

4、特別約定:詳見特別約定清單。   

特別約定清單記載了以下主要內容:   

1、本保單承保的保險車輛車主為李某;   

2、本保單承保區域為北京市及河北省;   

3、本保單主險每次事故免賠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高者為準。   

訂立保險合同所使用的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條款是由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中包含以下與本案爭議有關的內容:   

1、第十二條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   

2、第三十三條約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確定損失金額:全部損失或修復費用等於或超過保險標的損失前實際價值時,以保險標的的損失前的實際價值為準。  

3、第三十四條約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確定損失金額:   

(一)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保險價值時,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價值;   

(二)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   

(三)若本保險合同所列標的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約定處理。   

4、第四十六條關於“重置價值”的釋義是指替換、重建受損保險標的,以使其達到全新狀態而發生的費用,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進行的任何變更、性能增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  

二、在庭審過程中,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向該院提交了工程機械設備保險投保單,該投保單記載以下主要內容:   

1、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王某;   

2、工程機械設備名稱為斗山挖掘機;   

3、購置價值為400000;   

4、特別約定內容包括: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計算賠償。  

5、投保人簽章處有“王某”的簽名,時間為“2013年7月31日”。以上內容除“王某”簽名以及“2013年7月31日”外,均為打印的內容。   

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提交該投保單證明投保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王某,王某在該投保單上簽字進行了確認,特別約定部分載明: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賠償。王某表示投保單上的簽字是否其本人所籤記不清了,但認可投保單上記載的信息與保險車輛的信息一致。  

三、在庭審過程中,王某向該院提交了二手挖掘機設備買賣協議,該買賣協議主要內容為2013年3月18日,王某向楊九成購買保險車輛,價格為40萬元。  

王某提交該證據證明其購買保險車輛時支付的價款為40萬元。人保財險北分公司不認可該買賣協議的內容,並表示王某在投保時沒有向其出示過該買賣協議,而且通過該買賣協議可以看出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已經成為王某,但保險單和投保單的特別約定均顯示車主為楊九成。  

四、2013年8月7日,司機王成浩駕駛保險車輛在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的大金礦進行施工時,在後退過程中,由於土質鬆軟,致使保險車輛失重,側翻至山下,造成損壞。  

事故發生後,王某向人保財險北分公司進行了報案。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委託公估公司進行公估。公估公司經過前去現場查勘,出具了公估報告。公估報告載明以下內容:  

1、認可保險車輛發生的事故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   

2、公估公司理算金額以實際發生損失為限。保險車輛的配件均是在當地斗山挖掘機售後購買,然後在當地一家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   

3、公估公司認定保險車輛更換項目損失為201000元,修理項目合計為17000元,二者損失合計218000元,施救費用為20000元,舊件殘值為1500元。  

4、公估公司認為車輛購置價為1100000元,保險金額為400000元,故為不足額承保,承保比率為36.36%。保險車輛損失218000元+保險車輛施救費20000元-殘值1500元=236500元。   

5、236500元乘以賠付比例36.36%為85991.4元,減去免賠額23650元,最後結果為62341.4元。   

在庭審過程中,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提交了保險公估機構聘請合同證明其和王某共同委託公估機構進行公估,故其認為對於公估結果,雙方應共同認可並遵守。王某對人保財險北分公司的證明目的不認可。  

五、在庭審過程中,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向該院提交了索賠函,其載明的主要內容為:“我司同意以某幣(幣種)62341.40元(大寫:陸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肆角)作為最終索賠金額,在貴司全部支付前述款項後,貴司就前述保險事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解除。”索賠人為王某,王某在該索賠函的索賠人處進行了親筆簽名。索賠函的金額均為手寫,其他內容為打印內容。  

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提交該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後,王某是按照公估公司計算的賠償金額向人保財險北分公司主張理賠的。王某則表示該索賠函是保險公司單方出具並事先打印好的,索賠人處簽字是王某簽署的,但王某簽署時索賠函上的手寫內容尚不存在。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則表示王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不可能在空白索賠函上簽字。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王某與人保財險北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確定為:  

1、王某是否不足額投保。   

2、人保財險北分公司的賠償責任應如何計算。


辦案思路及心得

一、王某是否不足額投保   

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但是,根據該條款第三十三條約定,全部損失或修復費用等於或超過保險標的損失前實際價值時,以保險標的的損失前的實際價值為準。這表明,在全損時,人保財險北分公司並未按照重置價值進行理賠,故涉案保險並非重置價值保險。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並未明確約定保險價值,故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而由於本保險並非重置價值保險,故不應以重置價值作為保險價值。此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就是保險車輛的市場價值,應以其市場價值確定保險價值。因此,對於人保財險北分公司以重置價值即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從而得出保險車輛未足額投保的結論,該院不予認可。  

在本案中,王某於2013年7月31日向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投保,保險車輛並非新車,人保財險北分公司出具的投保單載明購置價值為400000元,這表明人保財險北分公司認可投保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400000元。保險事故發生於2013年8月7日,距離投保時間較短,根據常理分析,保險車輛的市場價值變動不會太大,人保財險北分公司也未舉證證明保險車輛市場價值的變動,故該院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即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也為400000元。因此,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王某系足額投保。   

二、人保財險北分公司的賠償責任應如何計算   

在本案中,由於王某系足額投保,故賠償金額的計算不應適用保險條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計算方法,而應該適用該條第(一)項的計算方法,即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保險價值時,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價值。在本案中,公估公司公估報告載明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為236500元。  

工程機械綜合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處的簽字雖然不能確定是王某本人簽署,但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打印的保險車輛的相關信息與保險車輛的信息一致,王某同意投保,這些信息如果沒有經過王某的陳述是不可能得出的,故投保單反映了保險合同訂立的過程,應視為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效力。本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為236500元,故減去10%免賠額23650元后為212850元,此為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應當理賠王某的保險金數額。但人保財險北分公司認為公估報告已經計算出了最終賠償金額,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這一金額處理理賠事宜,該院對此不予認可,公估公司對確定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具有專業性,但如何確定賠償金額則需要根據法律及合同約定計算,此非公估公司的判斷範圍。  

在本案中,人保財險北分公司提交索賠函證明王某同意以62341.4元向其索賠。該院認為:首先,王某並不同意這一數額,其簽署該索賠函時,上面的理賠金額是否填寫尚有爭議;其次,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專業機構,本身更應根據保險法第五條的規定,在行使權利、義務時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其具體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符合法律和合同約定,而不應以有爭議的數額為準;第三,索賠函上記載的索賠數額遠遠小於保險公司應當理賠的數額,明顯顯失公平,該院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某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人保財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認定人保財險公司單方委託公估鑑定,而實際是人保財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共同委託;二、涉案保險標的的新車購置價是110萬元,一審將二手車輛購置價值當成保險價值,是錯誤的;三、索賠函上的簽字是被保險人本人所籤,其真實性不存任何爭議;四、原告投保時是不足額投保,發生保險事故後應當按比例賠付。故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或予以改判。  

王某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中保東城支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而“重置價值”是指替換、重建受損保險標的,以使其達到全新狀態而發生的費用,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進行的任何變更、性能增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本案中,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人保財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的上述約定,賠償王某修復保險標的所支出的費用。就雙方爭議的保險價值問題,因雙方當事人未在保險單中明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一審法院以王某購買保險標的的市場價格作為保險價值,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投保人系不足額投保,應按比例賠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由王某負擔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納),由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二千二百四十六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北京鐵路運輸法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一十元,由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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