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和詐騙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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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詐和詐騙的行為性質不同,決定了兩者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目的不同。詐騙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民事欺詐的直接目的是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最終目的是通過履行合同獲得經濟利益。
(2)手段不同。民事欺詐只有輔助欺騙行為,詐騙有核心欺騙行為。民事欺詐行為人實施的欺騙行為是訂立合同的輔助手段,可稱為輔助欺騙行為,行為人與他人簽訂、履行合同本身不是欺騙。通過簽訂、履行合同的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人與他人簽訂、履行合同本身就是欺騙,這種欺騙行為是實現非法佔有目的的必要手段,沒有這種欺騙行為則不能成立詐騙,可稱為核心欺騙行為。
(4)法律關係不同。民事欺詐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法律關係,詐騙行為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不因詐騙行為而形成合同法律關係。
(5)民事救濟的可能性不同。因民事欺詐造成他人經濟損失,被欺詐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詐騙行為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往往採用隱匿身份、住址等方式致使雙方不能形成民事法律關係,被害人無法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
(6)法律後果不同。詐騙行為應受治安行政法或刑法制裁,民事欺詐受民法調整。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未達數額較大的,應受治安處罰。而通過民事欺詐方式獲取財物數額再大,也不可能構成詐騙罪。通過民事欺詐方式訂立可撤銷合同或無效合同,產生撤銷權、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民事上的法律後果。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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