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羈押糾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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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期羈押糾法律規定是什麼?

超期羈押糾法律規定是什麼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中要求“本通知發佈以後,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通知的規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嚴重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也認為違反刑事訴訟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嚴重的,應以濫用職權罪論處。

二、如何杜絕超期羈押的案件發生?

1、切實轉變觀念,注重實體法的同時務必將程序法等量齊觀,從而對超期羈押現象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只有從思想上提高了認識,才能在行動上加以貫徹落實執行,才能有效地自覺杜絕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

2、要嚴格執行刑訴法關於拘留、逮捕的規定,不夠條件的堅決不捕,減少在押人數。這雖然只是一個表層性的解決方法,但也能有效地減少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

3、提高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兩種法定強制措施的實用性。為此,必須強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性,提高它的利用率,使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以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方式被採取強制措施。對羈押期限已近期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改變強制措施,靈活運用。

4、強化監督手段。應加大對羈押期限的監督,將監所部門的單一監督改變為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監所檢察監督等部門的共同監督,充分發揮偵查監督部門和審判監督部門的職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期間的各個訴訟階段得到有效的監督。

三、超期羈押的類型有哪些?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超期羈押可分為兩種類型:

1、實際意義上的超期羈押主要有:

(1)未及時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導致超期羈押。

(2)在刑事拘留後轉報勞動教養期間未改變強制措施而導致超期羈押。

(3)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遲遲不能宣判而導致超期羈押。

(4)案件在刑事訴訟流程的交接過程中導致超期羈押。

(5)在案件上報請示或審批階段出現超期羈押。

2、變相的超期羈押(“虛超”,實際未超期)主要有:

(1)不認真執行有關換押制度容易出現超期羈押。

(2)辦案單位所認定的有別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與關押的不一致,由於未及時溝通信息而出現超期羈押。

(3)由於辦案單位與羈押場所在相互銜接工作上出現脱節而導致超期羈押。

超過羈押期限的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當中時有發生,歸根結底還是對司法機關的辦案權缺乏監督。現在,超過羈押期限之後能做的不僅是請求解除羈押措施,代理律師甚至可以明確的根據國家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追究這起刑事案件的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這也能從一定程度上避免超期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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