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配合司法鑑定刑事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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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配合司法鑑定刑事怎麼處理

拒不配合司法鑑定刑事怎麼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一方向法院依法申請司法鑑定,此鑑定必須對方配合才能完成,如筆跡鑑定,親子鑑定等等,對方拒絕配合,會導致鑑定無法實施,無法認定需要通過鑑定確定的案件事實的結果。此時應當推定申請鑑定一方所主張的待鑑定案件事實成立。因為負有舉證責任一方在向法院申請鑑定並得到法院准許時,已經完成舉證義務,此時舉證責任轉移到應當配合鑑定的另一方,另一方只有配合鑑定才能完成其舉證義務,其拒不配合鑑定,視為放棄舉證,應當對案件事實的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後果。即,可推定申請鑑定一方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

鑑定結論作為證據之一,它的科學性、真實性直接關係到案件的實體審理。為此,《證據規定》規定了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目的就是為了更好地還原事情真相,保障各方當事人的權益。但是,法院啟動重新鑑定程序後,被鑑定人卻拒絕配合的,應如何處理?這一問題目前還是法律規定的盲區。筆者就曾遇到這樣一個案例:在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原告傷愈後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了傷殘鑑定,並被鑑定為九級傷殘,被告接到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後,當即對鑑定書提出質疑並提出重新鑑定申請,法院依法准許後,依法將相關事宜移交本院司法技術部門處理,但原告一直推脱沒有時間,拒不配合重新鑑定,致使該重新鑑定無法進行。而原告傷情的等級直接關係到被告的賠償數額,原有證據不宜採信,新的證據無法取得,致使該案久拖不決。但在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鑑定下,人民法院既不能採取強制鑑定,也不能對其進行懲罰。筆者認為,立法對解決該問題的空白,不僅影響案件的實體審理,也影響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

被鑑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鑑定的原因

1、客觀因素。司法實踐中,一方提出重新鑑定申請主要是針對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機構所作的司法鑑定書。在重新鑑定申請被依法准許後,被鑑定人往往會以該鑑定結論程序合法、鑑定人員資質合格,該鑑定結論客觀有據為由予以抗辯,並拒絕進行重新鑑定。

2、心理因素。司法實踐中,司法鑑定可以由法院委託、當事人自行委託、雙方當事人協商進行,其中自行委託鑑定出現問題的可能性比較大,出於各方壓力、人情世故等因素的考慮,有些鑑定結構做出的司法鑑定不一定是合法合理的。在一方申請重新鑑定的情況下,出於人的本性,當事人往往會出現害怕重新鑑定改變原先鑑定結論的心理,因此,他們以沒有時間等各種原因搪塞,拒不配合進行重新鑑定。而且法律沒有規定相應的懲罰措施,客觀上被鑑定人擺脱了“心理負擔”。也有的當事人擔心每個鑑定機構人員素質不同、看法不同,可能會對相同的傷情作出不同的鑑定結論,為此拒絕配合重新鑑定。

3、立法因素。重新鑑定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力,但這種權力不能濫用,為此,《證據規定》對重新鑑定的申請條件以及何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該准許都作出了嚴格的限制,比如《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也即只有當時人有證據足以反駁才能進行重新鑑定,由於鑑定結論對審判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對重新鑑定一般會予以准許,但被鑑定人往往視此為“救命稻草”,拒不配合重新鑑定。

當事人雙方有一人進行提出司法鑑定,令一人應該配合,但是令一方不進行配合做司法鑑定,那麼法院會判不配合的一方放棄舉證。司法鑑定是整個案情額核心證據,也是申請賠償的依據,做司法鑑定一定要到正規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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