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辯護要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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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織賣淫罪辯護要點有哪些?

組織賣淫罪辯護要點有哪些?

1、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作為組織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實行數罪併罰。如果這些行為是對被組織者以外的其他人實施的,仍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2、注意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界限。由於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常常利用引誘、容留、介紹等手段組織他人賣淫,因而在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組織賣淫罪還是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問題上極易混淆。應注意,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行為,以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論;如果行為人還對他人的賣淫活動進行控制的,就應該認定組織賣淫罪。

3、注意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區別。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協助組織賣淫罪實際上是從組織賣淫罪的共同犯罪中獨立出來的一個罪名,刑法將這種協助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罪名並配置相對較輕的獨立法定刑。因此,對於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應單獨定罪,而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論處。

二、賣淫罪的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陪審員:

某某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時某親屬的委託並經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擔任被告人時偉第一審辯護人。開庭前,我仔細查閲了公訴機關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會見了被告人,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剛才又聽取了詳細的庭審調查,對本案案情有了較清楚的瞭解,現根據事實,對照法律,特提出辯護意見如下,供法庭參考,並請法庭充分予以採納。

一、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之間相互矛盾,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構成組織賣淫罪

該案中多份證據之間存在着相互矛盾、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尤其是多份言詞證據之間相互矛盾,無法證明有關犯罪事實,其中重要的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利益分成”

對於賣淫所得如何分配,在相關證據中有兩種不同的版本:據被告人時某供述:“我不拿工資,小姐每賣淫一次我得五元錢”(見2011年6月8日詢問筆錄第二頁);而另案處理的張某則供述:“利潤是時某佔60%多一點點,我淨得30%多,將近40%”,“我從嫖資中抽得40%的利潤,時某得60%利潤”(分別見2010年11月1日詢問筆錄第二頁,2010年11月2日詢問筆錄第二頁)。對於賣淫所得的分配只有這兩份相互矛盾的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對其中任何一種説法加以印證。

另外,關於賣淫女如何分配賣淫所得沒有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而這一事實對犯罪性質的界定具有重要意義。

(二)關於“招聘廣告”和招聘方式

根據被告人時某的供述“會所的門口有招聘廣告,是小姐自己找來的,他們來應聘時就找我”“(會所門前的招聘廣告)是會所統一搞的,我只負責管理工作”(見2011年6月8日詢問筆錄第三頁)。對此供述有張某的供述與之印證(2012年1月6日詢問筆錄第一頁),但是張某在此之前做過與之矛盾的供述:“小姐是時某找的”(見2010年11月1日詢問筆錄第二頁),對於這一矛盾,張某的解釋是“當時你們(指偵查人員)叫我來我們都很怕,所以就講小姐是時某帶過來的,其實小姐都是自己找上門來的。”“那些廣告(指的是招聘小姐的廣告)是有的,但不是我們貼的,是我在買下那個浴場之前就有,是一起開浴池的人貼的,我們一直都沒有動它。”(2012年1月6日詢問筆錄第二頁)這樣的解釋符合邏輯,這些供述證明被告人時某並沒有實施招募賣淫女的行為,或至少證明被告人石某並不是招募賣淫女行為的發起者,而只是執行者。

(三)關於淫媒行為開始的時間

根據張某的供述,張某自2009年10月份取得該會所的所有權,並開始經營,但是當時會所中並沒有賣淫行為,直到時某擔任經理之後才開始實施淫媒犯罪行為(見2010年11月1日詢問筆錄第二頁、2010年11月2日詢問筆錄第一頁)。而時某於2010年8月才擔任會所經理,因此按照張某的供述,2010年8月之前會所應該沒有賣淫女。但是,這一供述與另一位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不符:“我去年底(2009年年底)來的時候就有了(指有‘小姐’)”(見2010年11月1日詢問筆錄第三頁)。

對於這一對矛盾的供述也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印證。我們認為一方面張某與時某之間存在利益衝突,另一方面張某在2012年1月6日推翻了此前的供述,而做出對自己不利的供述,再加之李某關於在時某擔任經理之前會所就有小姐的供述,可以確證時某隻是沿襲了該會所以往的經營模式,而不是淫媒行為的發起者。

(四)關於被告人時某在淫媒行為中的角色

根據被告人時某供述“我在會所當經理,裏面什麼人都是我管,什麼事都是我管”,但同時又説“會所小姐沒有人組織賣淫,她們都是自己管理自己,客人需要小姐了我們就給介紹一下,其他我們就不管了”。(見2012年1月7日詢問筆錄第一頁)“沒人組織,浴場本身就有這項服務,客人如果要小姐就由服務員給他找一個。”(見2011年6月8日詢問筆錄第四頁)因此,按照被告人時某的供述:第一、被告人時某與小姐之間並沒有管理關係,會所只是為小姐提供了一個賣淫的場所,併為其介紹嫖客,客觀上沒有實施組織賣淫的行為;第二、被告人石某並沒有把賣淫女當做會所的員工,因而不屬於其管理範圍,主觀上沒有組織賣淫的故意。

而根據張某的供述“時某在我們所是經理,什麼都管,就是會所員工他都管。”(2012年1月6日詢問筆錄第二頁)但是這裏的“員工”是否包括“小姐”?在供述中沒有指明。張某的另一份供述指出時某是“小姐領班”,從“小姐”的招募、嫖資的確定都是有時某一人負責(見2010年11月1日詢問筆錄第二至三頁、2010年11月2日詢問筆錄第一至二頁)。但是對此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

因此,對於時某在淫媒行為中的角色、時某與張某某以及賣淫女之間的關係方面,證據之間是相互矛盾的。

(五)起訴書所指控事實與所適用法律前後矛盾

起訴書在事實部分指出“被告人時某在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路‘某某會所’擔任經理期間,容留多名賣淫女在該浴場從事賣淫活動。”可見,經查明的是“容留”賣淫女的事實,而沒有“組織”賣淫活動的事實,但是又以“組織賣淫罪”起訴。事實與法律適用之間脱節。

綜上小結,對於以上重要事實只有言辭證據,而且各證據之間相互矛盾,也沒有其它證據與之印證,不足以證明時某構成組織賣淫罪;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與法律的適用相互矛盾。

二、賣淫女流動性強,沒有形成固定的組織,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組織性特徵

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主要區別在於組織賣淫罪具有組織性特徵,具體區別包括是否建立賣淫組織、是否對賣淫進行管理、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我們認為,被告人時某與賣淫女之間沒有形成固定的賣淫組織、沒有形成管理與被管理關係、被告人時某的行為僅限於容留賣淫女、介紹嫖客。對此從以下兩方面闡述:

(一)賣淫女流動性強,沒有形成固定組織,時偉與賣淫女之間沒有形成一定的人身和財產的控制關係

被告人時某供述“她們(指小姐)來應聘時就找我,因為我是經理,來找我時我就把她們收下來了,她們有的乾乾就不幹了”(見2011年6月8日訓問筆錄第三頁)犯罪嫌疑人費某某供述:“當時去這兩個包廂服務的一個是7號,另一個我不知道是多少號,我上班的這幾天沒見過她”(見2010年11月1日詢問筆錄第三頁)。賣淫女趙某和滿某某都曾陳述,她們是2010年11月1日下午才來應聘的。(見2010年11月1日對趙某詢問筆錄第四頁、2010年11月1日對滿某某詢問筆錄第三頁)這些證據相互印證表面會所中的小姐都是自己主動應聘來的,流動性很強,以至於會所的服務員都不認識她們,且來去自由,被告人時某與小姐之間沒有形成固定的賣淫組織。

(二)沒有證據表明被告人時某與賣淫女之間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被告人時某的行為僅限於幫助介紹嫖客、提供賣淫的工具

如本辯護詞第一部分所述,對於時某與賣淫女之間是否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同案犯之間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時某與小姐之間確立了人、財、物方面的管理辦法,進而控制、組織多人賣淫。而對趙某和滿某某的兩份詢問筆錄表明,時某的行為僅限於容留賣淫女、介紹嫖客、提供避孕套等工具(見2010年11月1日對趙某詢問筆錄第四頁、2010年11月1日對滿某某詢問筆錄第三頁)。

綜上小結,時某與賣淫女之間並沒有形成賣淫組織,只是一種鬆散的“合作關係”,其組織性特徵不明顯。而刑法之所以將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規定不同的法定刑就是因為組織賣淫罪表現為很強的組織性,對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的破壞性更大,進而具有更高的社會危害性。在無法證明其組織性之時以組織賣淫罪定罪勢必導致法律適用錯誤,導致罪與刑的不均衡。

三、賣淫場所的負責人以容留賣淫罪定罪,而對會所的聘用人員以組織賣淫罪起訴,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一)有悖常理

另案處理的張某是該會所的所有人,也是其主要負責人,而本案被告人時某是張某聘用負責會所日常管理工作的經理。會所的性質是個體經營,所有權與經營權之間沒有嚴格的界限,張某也實際參與了對會所的管理工作。因此,按照常理張某應當對會所所從事的行為負主要責任,而被告人時某的責任應當小於張某。但是,張某已經以容留賣淫罪定罪,現在對被告人時某以組織賣淫罪加以追訴,這明顯不符合常理。

(二)不符合罪刑適應原則

從淫媒行為的內容來看,賣淫的場所由張某提供,被告人時某隻為賣淫提供避孕套等工具以及介紹嫖客;從時間來看,張某自2009年10開始經營該會所,而被告人時某2010年8月才開始擔任該會所經理;從非法所得的分配來看,首先由嫖客將嫖資交予收銀台,張某收走之後再與被告人時某分配;從會所賣淫女的招募行為來看,張某在2012年1月6日的訊問筆錄中推翻了此前“小姐是由時某帶來的”供述,並供述“招聘廣告……是以前開浴場人貼的”( 2012年1月6日詢問筆錄第二頁),而被告人時某隻負責接收前來應聘者。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時某在淫媒行為中所起到的作用比張某小,如果以組織賣淫罪定罪量刑將違反罪刑適應原則。

四、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兩個獨立罪名,不是主從關係

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兩個獨立罪名。根據刑法的規定,組織賣淫罪可能吸收“引誘、容留、介紹”等淫媒行為,但是引誘、容留、賣淫罪並不以組織賣淫罪為前提。在現實中,多人從事賣淫活動而沒有實際的組織者的現象時有發生;在司法實踐中,從事淫媒行為的同案犯都以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而不是部分以組織賣淫罪部分以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量刑的現象也屢見不鮮。如“王靜、許志明容留、介紹賣淫案”(儀徵市人民法院1999年5月24日作出判決)、褚小端等介紹賣淫案(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56號)王宏亮等容留賣淫案(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2)鍾刑初字第10號)等等。以上判例僅供貴院參考。

五、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時某犯罪系初犯,無前科劣跡,並主動交代罪行,認罪態度好,均可從輕處罰。

六、建議以容留賣淫罪定罪,並判處緩刑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被告人時某以組織賣淫罪定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也不符合罪刑適應原則,被告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建議以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並考慮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動交代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初犯等情節判處緩刑。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綜合上面所説的,組織賣淫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但作為當事人也是可以表律師來為自己辯護的,律師在辯護的時候也會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來作出判定,最重要的就是必須要有合法的證據才能更好的幫助到犯罪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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