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案坦白的認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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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故意殺人案坦白的認定是什麼

故意殺人案坦白的認定是什麼

需要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首先是指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如果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認為是“坦白”,只能酌情給予從輕處罰。其次,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己罪行是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的。

準確區分“坦白”與“自首”的界限。從廣義上講,“自首”是“坦白”的特殊表現形式,只是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觀上坦白的心態更積極一些。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準確區分“坦白”與“自首”的界限,確保執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1)到案的方式不同。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自動投案行為。一般情況下,是犯罪嫌疑人自動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相關機關投案。而坦白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動投案行為,而是在偵查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傳喚到案或抓捕到案。(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動機和心態不同。

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出自內心的悔改,自願接受司法機關的審判,爭取從輕或減輕處罰。坦白的犯罪嫌疑人開始並不具備發自內心的懊悔誠意,是處於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選擇的一條讓自己可能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出路。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被動的,其接受司法機關處理,也可以説是一種無奈之舉。(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範圍不同。犯罪嫌疑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屬自首。犯罪嫌疑人在被傳訊時,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本人罪行、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均認為是“坦白”。

準確劃分“坦白從寬”與在證據面前“低頭認罪”的界限。犯罪嫌疑人要在偵查人員開展訊問工作初期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多次接受偵查人員訊問過程中,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最終在大量證據面前才供述自己罪行的,是一種“承認”行為,不宜按“坦白”對待。

規範認定“坦白”情節的程序,防止在辦案過程中出現“不認定”和“亂認定”現象。一是要製作“坦白筆錄”。就如受理犯罪嫌疑人自首要製作“自首筆錄”一樣,對於犯罪嫌疑人坦白的,也要製作“坦白筆錄”。製作“坦白筆錄”要符合如下要求:(1)必須有兩名以上具有法定資格的偵查人員進行訊問;(2)必須記明是第幾次訊問,訊問的時間、地點、坦白的罪行以及犯罪行為人坦白的動機等具體內容;(3)必須完備手續,筆錄要讓犯罪嫌疑人認真核對並簽字,偵查人員也必須親自在筆錄上簽名。二是要出具“坦白材料”。偵查機關認為犯罪行為人屬於坦白的,要綜合分析犯罪行為人坦白的全部經過,寫明認定“坦白”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供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審查。

綜上所述,當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故意殺人是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當觸犯了故意殺人罪時最好需要申請專業的交通事故專業的律師來進行辯護,專業的律師有豐富的庭審經驗,在辯護書的完成方面也能夠得心應手的完成,更何況危險駕駛罪本身的罪名就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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