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和自首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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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坦白和自首的區別是什麼?

坦白和自首的區別是什麼?

1、量刑標準不同。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節,而坦白僅是酌情量刑情節。法定量刑情節是法院必須給予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也是法定的;而酌情量刑情節理論上是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其決定權即自由裁量權在審判機關。

2、減刑幅度不同。一旦成立自首,被告人就可以得到基準刑40%左右的減刑幅度:“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二、自首的認定條件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動機。犯罪分子出於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但由於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總之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和出於何種動機都屬於投案自首。至於被公安機關,羣眾圍攻,走投無路,當場投案的,以及經司法機關傳訊,採取強制措施歸案的,都不是自動投案。

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是自首的本質特徵。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並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否則,不構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聞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檢舉揭發,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數罪的,投案時只交待了一罪,則可視為這一罪有自首情節。

3、犯罪人願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犯罪人主動的聽候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現之一。如果投案後,又逃脱司法機關對他採取的強制措施;或僅以電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歸案的;或偷偷把贓物送到司法機關門口,不肯講明身份;這些明顯是不願接受國家的制裁的表現,不能以自首論,只能視為悔罪的一般表現。

需要明確的是,自首情節的認定效力是明顯強於坦白的效力的,對於相關情況的辦理,需要提交合法的證據,以及對自首的情況進行明確規定,當事人存在犯罪事實的,應當爭取自首情節,這樣才可以有效的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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